编写人: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李振虎
【裁判要旨】
汽车运输司机在运输途中发生事故收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索引词】
工伤认定 工作时间 工作岗位 特殊行业
案情
原告:武陟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张某某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第三人张某某系原告旭元公司司机,2011年10月7日1时50分左右,张某某驾驶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豫HA6908/豫HK716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京港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12公里+825米(东半幅)处时,追尾撞在由于前方有交通事故停在超车道内等待通行的谢金奎驾驶鲁M09308/鲁MA738挂号重型普通车半挂车尾后,又与行车道内由陈国荣驾驶的晋H37757号货车发生刮蹭,造成张某某受伤。2011年10月7日入住西平县中医院,诊断为:多发骨折。2012年1月14日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多发性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后。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做出的驻公高交认字(2011)第20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3月13日,第三人张某某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年4月23日受理。期间因原告与张某某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产生争议并提起诉讼,被告将工伤认定程序中止。2014年6月,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张某某与旭元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年9月5日,被告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经调查核实后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焦(武)工伤认定[2014]100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某某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旭元公司诉称,一、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武陟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张某某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焦作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做出的(2014)100号焦作市认定工伤认定书事实认定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2005年5月25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原(2014)焦民终字第00126号判决中案由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确认之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是错误的,不是确认原告与第三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是确认第三人张某某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事实劳动关系。依据最高法行政庭(2006)行他字第17号答复裁决确认劳动关系是错误的,最高法行政庭(2006)行他字第17号答复是对安徽省高院具体个案的一个答复,既非法律法规也非司法解释不能广泛适用。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以及人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原告与第三人张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终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原合议庭引用“根据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06)行他字第17号《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时间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该答复系最高法行政审判庭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具体个案的一个详细答复,既不属于法律法规也不属于司法解释,因此并不能广为适用参照。该答复认定的是“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情形,而非本案中真实事实第三人的个人对外经营。综上所述,原告与第三人既无劳动关系又无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张某某系与我单位客户雇佣关系,被告依据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错误判决作出错误认定。二、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做出的驻公高交认字(2011)第207号事故认定书载明,张某某于2011年10月7日1时50许在京港澳高速公路812KM+825M处发生事故。《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发生事故时间既不是我单位工作时间,事故地点亦不是我单位工作地点。 张某某受伤的原因是交通事故导致,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导致。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张某某在2011年10月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做出的驻公高交认字(2011)第207号事故认定书载明,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之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即张某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范围。综上所述,第三人恶意诉讼导致被告无视基本事实情况,乱用法律依据。三、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1)、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2)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3)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而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焦(武)工伤认定(2014)100号焦作市认定工伤认定书载明:申请时间2012年3月26日而作出焦(武)工伤认定(2014)100号焦作市认定工伤认定书时间为2014年9月24日。工伤认定书载明早已超过作出认定的时限,即认定程序违法。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依法撤销焦(武)工伤认定(2014)100号焦作市认定工伤认定书,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依法认定张某某在2011年10月7日的事故不属于工伤。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原告与第三人张某某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013)武民一劳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书、(2014)焦民劳终字第0012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张某某与旭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第三人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答辩人调查核实的基本事实为:2011年10月7日1时50分左右,旭元公司司机张某某驾驶豫HA6908/豫HK716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京港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12公里+825米(东半幅)处时,追尾撞在由于前方有交通事故停在超车道内等待通行的谢金奎驾驶鲁M09308/鲁MA738挂号重型普通车半挂车尾后,又与行车道内由陈国荣驾驶的晋H37757号货车发生刮蹭,造成张某某受伤。2011年10月7日入住西平县中医院,诊断为:多发骨折。2012年1月14日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多发性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后。2012年8月21日入住武陟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跟骨骨折术后骨愈合并感染;2、左髌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左足多发骨折、右胫腓骨骨折术后愈合。第三人张某某是原告的司机,是在驾驶原告车辆的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驾驶车辆属于工作行为,发生交通事故是在工作过程中,虽然第三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责任,但第三人不存在自杀、自残、或醉酒驾车等蓄意违章行为造成的交通事故,不影响对工伤的认定。答辩人认为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发生的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三、焦(武)工伤认定[2014]100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的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综上所述,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焦(武)工伤认定[2014]100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维持。
第三人张某某述称,1、原告起诉请求驳回焦作市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职工必须是在工作期间和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受到伤害,第三人遭受意外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项,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故本案工伤认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4、本案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审判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本案第三人张某某与原告旭元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张某某驾驶登记在原告旭元公司名下的车辆进行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结合长途运输经营的特殊性,应属于工作时间在工作岗位上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张某某虽然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责任,但不存在自杀、自残或醉酒驾车等故意违章行为的情况,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不存在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程序违法的问题。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陟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武陟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但一审认定的张某某西旭元公司司机不当,应当认定为自2009年11月至2011年10月7日,张某某一直在豫HA6908车辆上任驾驶员;豫HA6908车辆原车主王战新与旭元公司签订有《车辆服务合同》,该车辆的营运证、机动车行驶证均登记为旭元公司;2011年10月7日,王战新将豫HA6908车辆转让给郭小柿,2011年10月19日,王战新、郭小柿及旭元公司签订的车辆服务合同适用于郭小柿。另查明:旭元公司不服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焦民劳终字第00126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1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审法院认为,张某某驾驶登记在旭元公司名下的车辆进行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作出的焦(武)工伤认定[2014]100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旭元公司要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旭元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违反程序及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豫HA6908车辆系挂靠旭元公司对外经营,张某某作为车主聘用的司机在运输途中受伤,市人社局认定其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虽然旭元公司不服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焦民劳终字第00126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1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该案提审,但这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亦无须中止,故旭元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旭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审理主要涉及两个问题:运输司机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否认定为工伤、涉及挂靠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应该由谁承担。
一、运输司机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否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案件中,工作原因应该是认定工伤的充分条件,即使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但只要是工作原因,就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张某某驾驶原告车辆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驾驶车辆属于工作行为,发生交通事故是在工作过程中,因此应当认定张某某是因为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虽然第三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责任,但第三人不存在自杀、自残、或醉酒驾车等蓄意违章行为造成的交通事故,不影响对工伤的认定,因此应当认定为工伤。
二、涉及挂靠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应该由谁承担。最高人民法院[2006]行他字第17号《关于车俩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俩司机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的答复》,其中称: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也明确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张某某的司机雇主虽然不是原告旭元公司,但张某某驾驶的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以原告的名义对外经营,因此认定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