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写人: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李振虎
【裁判要旨】
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与他人发生斗殴死亡的,如果是因为工作原因发生的斗殴,应当认定为工伤。
【索引词】
工伤认定 工作时间 工作岗位 打架斗殴
案情
原告:薛某某
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焦作市怡园冷食有限公司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原告薛某某的丈夫汤某某系第三人怡园公司负责生产的经理。2013年12月5日下午2点左右,汤某某上班期间,卢发生前去归还借用第三人怡园公司的架杆,双方为架杆的装卸问题发生争执并撕打,致汤某某当场休克死亡。2013年12月19日焦作市孟州市公安局出具孟公(刑)鉴通字[2013]2280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汤某某系在原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基础上,本次外伤及情绪激动,诱发心源性猝死。原告薛某某于2014年8月4日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2月3日作出焦(孟)工伤不认定[2015]1号“焦作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汤某某受到的伤害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
原告薛某某诉称,2013年12月5日14时许,原告丈夫汤某某在第三人怡园公司上班期间,本村村民卢发生因借用公司的建筑工具,前去归还时,为建筑工具的卸车问题和汤某某发生争执并殴打他,致汤某某当场死亡。为解决工伤待遇问题,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5年2月3日作出焦(孟)工伤不认定[2015]1号“焦作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原告丈夫汤某某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原告认为,汤某某在上班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一)项之规定,符合工伤的条件。被告适用该条例第14条、第15条不予认定工伤,属于适用法律不正确。故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被告于2015年2月3日作出的焦(孟)工伤不认定[2015]1号“焦作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汤某某受到伤害死亡,不应认定或视同工伤。答辩人调查核实的事实是:2013年12月5日下午2点左右,汤某某上班时,因与本村村民卢发生去归还借用公司的架杆的装卸问题发生争执,致其当场休克死亡。2013年12月19日焦作市孟州市公安局出具孟公(刑)鉴通字[2013]2280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汤某某系在原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基础上,本次外伤及情绪激动,诱发心源性猝死。孟州市公安局对卢发生作出的询问笔录,卢发生要求汤某某到卸杆现场来,汤某某被人叫来后,直接和卢发生对骂,并先动手殴打卢发生,后来两人互殴。答辩人认为:汤某某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到伤害死亡,但死亡原因系由他和别人斗殴引起,受到伤害后死亡与其履行职责行为无任何联系,因此,汤某某的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二、答辩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确认汤某某受到伤害后死亡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维持。
第三人怡园公司述称,被告于2015年2月3日作出的焦孟工伤不认定1号焦作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原告丈夫汤某某死亡不能认定为工伤的结论准确,请法院予以维持。
审判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据《工伤保险条例》第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原告丈夫汤某某在上班期间,因第三人怡园公司外借架杆的装卸问题,与卢发生发生争执,致其当场休克死亡,卢发生的死亡系其因处理公司架杆问题引发打架造成的外伤及情绪激动,诱发心源性猝死,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焦(孟)工伤不认定[2015]1号《焦作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汤某某受到的伤害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为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于2015年2月3日作出的焦(孟)工伤不认定[2015]1号《焦作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须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原告薛某某申请其丈夫汤某某是否为工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审宣判后,第三人焦作市怡园冷食有限公司不服,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上诉过程中焦作市怡园冷食有限公司自愿撤回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准许裁定撤回上诉。
评析
本案是一起工伤认定案件,案件的焦点是职工发生打架斗殴是否是因为工作原因,如果是工作原因,应否认定为工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这个问题产生了两种理解:
一、第一种意见认为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发生打架斗殴事故后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汤某某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到伤害死亡,但死亡原因系由他和别人斗殴引起,受到伤害后死亡与其履行职责行为无任何联系,因此,汤某某的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不应认定为工伤,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第二种意见认为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发生打架斗殴事故后死亡的,如果是因为工作原因与他人发生斗殴引起伤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告丈夫汤某某在上班期间,因第三人怡园公司外借架杆的装卸问题,与卢发生发生争执,致其当场休克死亡,卢发生的死亡系其因处理公司架杆问题引发打架造成的外伤及情绪激动,诱发心源性猝死,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三、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工伤认定案件中,工作原因应该是认定工伤的充分条件,即使职工在此过程中存在过失,只要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的,只要是工作原因,就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上午职工是因处理公司架杆问题引发打架后死亡的,认定为工伤符合立法本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