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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突发疾病48小时内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

韩某某、侯某某与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决定一案

  发布时间:2015-04-29 08:28:18


编写人: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李振虎

【裁判要旨】

工伤认定案件中,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突发疾病后,未直接送往医院,而是送回家中经过治疗,在48小时内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索引词】

工伤认定   抢救无效    48小时

案情

原告:韩某某

原告:侯某某

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博爱青天河风景名胜区管理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侯某系第三人青天河风景管理局的职工,工种是锅炉、茶炉工,主要负责热水供应等工作。2013年9月20日,侯某因在单位连续加班多日,于凌晨1点多突然感觉身体不适,后出现了大量带血呕吐物,故遂向单位报告了病情,并采取了用药措施暂时稳定了病情。原告韩某某在接到单位领班班长电话后,于次日上山到第三人青天河风景管理局,并于当日下午带侯某回家,到村里的诊所做进一步治疗。9月21日凌晨2点半,侯某病情突然恶化,家属立即拨打120并叫来村里医生急救,村医及120救护人员赶到时发现侯某已死亡。第三人青天河风景管理局于2013年10月18日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编号为2013007号《不予认定认定决定书》,对侯某受到的伤害,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

原告韩某某、侯某某诉称,死亡职工侯某为原告家人,属于第三人青天河风景管理处职工。侯某的工作岗位为锅炉、茶炉工。2013年9月20日凌晨,侯某在单位连续加班多日后,突感身体不适,遂向单位报告了该情况,并通知了家属。在进行了简单的治疗后,原告韩某某将侯某接入家中就诊,并在医生建议下回家休息。21日凌晨三时左右,侯某突然感觉不适,原告韩某某立即找来医生前来抢救并拨打了120,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侯某的工作比较繁重,其在单位的休息室离锅炉房只有几米距离,他要随时去看守锅炉,长时间的连续加班导致平素健康的侯某出现了病情。其发病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为连续工作而出现病情,在医生诊疗后突然恶化,并在48小时之内,因此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侯某的死亡属于工伤,而被告确认定侯某不是工伤。故原告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130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令被告重新认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侯某的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被告根据工伤申请人提供的有关材料和核实的情况,确认的基本事实为:侯某系博爱县青天河风景名胜区管理处职工,工种是锅炉、茶炉工。2013年9月20日凌晨1点多,侯某感到身体不适,随即把同宿舍的班长邱峰堂叫醒,邱峰堂给他拿药服下,并给侯某的爱人打电话,侯某的爱人早上8点多到达侯某工作地点,下午14:40分侯某和其爱人下山回家,回家后又到车家作村医疗所看病输液,症状好转后回家休息,9月21日凌晨3点多在家去世。豫人社工伤[2012]15号《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适用《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时,这里的‘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按‘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从工作岗位上直接前(送)往医院或当场抢救,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之内死亡’把握”。被告认为,2013年9月20日下午2点40分侯某离开工作单位,到家后又到村医疗所输液,输液好转后回家,于9月21日凌晨3点多突发疾病去世,突发疾病的时间是在家中,这段时间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此不应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二、被告作出的20130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侯某死亡的情形不认定为工伤的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据此,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2013007《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维持。

第三人青天河风景管理局陈述,一、侯某是我们单位的锅炉、茶炉工,我们申报工伤的材料全部是当时的真实情况。二、侯某的情形符合法律规定,应该认定为工伤。事件发生后,我们首先向相关部门进行了咨询,认为侯某应该认定为工伤,并积极申报工伤。三、如果侯某没有认定为工伤,第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审判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视同工伤。侯某在2013年9月20日凌晨上班期间,因突发疾病先服药,待病情暂时稳定后下山治疗,后因病情加重随即拨打120并找来村医,未等到抢救便死亡,该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作出的编号为2013007号《不予认定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编号为2013007号《不予认定认定决定书》;

二、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须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第三人焦作市博爱青天河管理处申请侯某之死为工伤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一审宣判后,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青天河管理局职工候小喜在2013年9月20日凌晨上班期间,因突发疾病,就自行服药治疗,单位通知其妻上山。其妻到单位后,见候小喜依然难受,就陪同他下山回家。之后到村医疗所输液,病情好转后又回家。9月21日凌晨因病情加重,家属随拨打120并找来村医,未等到抢救便去世。由此可见,候小喜突发疾病是在工作单位和工作时间,之后,进行了吃药和治疗等连续救治措施。所以,候小喜在工作单位和工作时间突发疾病经过救治而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即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综上,焦作市人社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工伤认定案件,案件的焦点是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这个问题产生了两种理解:

一、第一种意见认为应该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来理解该条文,本案中,候小喜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后,并未直接送往医院抢救,而是由其家人将其接回之后到村医疗所输液,病情好转后又回家,次日凌晨因病情加重,家属随拨打120并找来村医,未等到抢救便去世,根据河南省豫人社工伤[2012]15号《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适用《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时,这里的‘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按‘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从工作岗位上直接前(送)往医院或当场抢救,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之内死亡’把握”的规定,候小喜的死亡情形不符合规定,不属于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该结合立法本意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的各项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由此可见在因工作发生事故伤害后保障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是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之一,因此在适用该条例时应围绕该目的去理解法律,而不能机械的照搬法条。因此,本案中,候小喜在发生疾病后虽未第一时间送医院,而是回家经过简单治疗,等病情加重后因来不及抢救而在48小时内死亡,应当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三、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在现实中,职工工作期间发生疾病后的处理方式多种多样,且疾病刚发生时其表现的并非都有直接送往医院的必要,加之在我国很多地区经济还不发达,群众中仍存在“有病挺一挺就过去了”的落后观念,因此本案中存在在疾病发生后未第一时间送往医院,而是去诊所进行简单治疗的情形是有一定合理性的,如果机械的按照突发疾病后必须直接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方式去理解该条例,显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也不利于最大可能的保护职工的权益。

责任编辑:yp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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