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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在盗伐林木犯罪中已经将林木砍伐后被当场抓获是构成“犯罪未遂”还是“犯罪既遂”

发布时间:2017-06-09 11:56:59


一、裁判要旨

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其将林木砍伐装车后,正准备运输时被当场抓获,应当认定为盗伐林木罪既遂。

二、案情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冯海军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及未经树权所有人焦作市国有林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雇用伐木人刘光明等人将位于解放区嘉禾屯村附近国有林场的两棵小叶杨树砍伐,后冯海军以200元的价格将树木卖给刘光明。经鉴定,被盗杨树立木蓄积为4.9857立方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冯海军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及未经树权所有人河南省国有焦作林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雇用伐木人刘光明等人将位于焦作市解放区嘉禾屯村附近河南省国有焦作林场所有的两棵小叶杨树砍伐后,冯海军同刘光明经协商,准备以200元的价格将树木卖给刘光明,后被焦作市森林公安机关民警当场抓获。经查明,该两棵小叶杨树林种为特种用途林-风景林,系河南省国有焦作林场所有。经鉴定,被盗伐的两棵小叶杨树的立木蓄积共计4.9857立方米。

另查明,案发后,被盗伐的两棵小叶杨树已经退还至被害单位河南省国有焦作林场。

三、审判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冯海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其盗伐林木的立木蓄积共计4.9857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海军当庭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伐的林木已经退还被害单位,故对被告人冯海军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冯海军无前科,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其盗伐的林木已经退还被害单位,减少了被害单位的损失,可以对被告人冯海军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以被告人冯海军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据此做出判决。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冯海军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现判决已经生效。

四、评析

本案在讨论过程中,大家对被告人冯海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盗伐林木的过程当中,已经将林木砍伐装车后,正准备运输时被当场抓获的行为,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盗伐林木罪未遂,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盗伐林木罪既遂。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更有道理,即认为构成盗伐林木罪既遂。主要理由如下:

盗伐林木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制度

笔者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林木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制度,只要实施了盗伐行为,且达到一定数量,就属犯罪既遂。按照刑法理论,在同类犯罪客体中,我国刑法把盗伐林木罪划归在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且盗伐林木本身就是对国家森林资源和环境资源的破坏,虽然具有普通财产犯罪的特征,但我国在立法时考虑到生长中的林木不同于一般财产,作为一种重要资源,应受到国家法律的特殊保护。因此,林木所有权的内容已为法律的特别规定所吸收,故无单独表述的必要。那么此罪侵犯的直接客体就应是国家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制度,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盗伐行为把树伐倒,就使国家的森林资源和环境资源以及国家对此的管理制度遭到破坏。

(二)正确区分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关系,才能正确掌握盗伐林木罪的既遂与未遂

当某一犯罪行为发生时,如果仅从犯罪对象去考察,其犯罪性质难以确定。盗伐林木罪不同于盗窃木材,虽然二者对象都是林木,且主观上都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两者本质却有明显区别。盗伐林木罪侵犯的主要是国家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制度,属于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而盗窃木材侵犯的只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属于侵犯财产的犯罪。由于两罪客体不同,所以不能简单地理解犯罪对象体现的社会关系也是相同的。盗伐林木罪的对象只限于地面上正处于生长过程中的林木,而盗窃木材的对象是公私财物也包括已经被正常砍伐下来的树木。如果仅从犯罪对象上去理解,在处理盗伐林木罪的实践中,就容易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达到,就属犯罪未遂的片面误解。

盗伐林木罪与其他侵犯财产罪的危害后果不同,其行为一经实施危害后果即产生

其他侵犯财产罪,如果犯罪未遂,造成的危害后果相应要比既遂小得多,甚至在经济上还可能不会产生后果。而盗伐林木罪却不同,只要实施了盗伐行为,给人类赖以生存的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造成了无法挽回的经济损失,因此,只要实施了盗伐行为,且达到一定数量,无论是否达到占有的目的,都构成盗伐林木罪既遂。

因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既遂。

责任编辑:z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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