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
被告:李某
2008年8月,被告李某将其家的房屋建筑工程承包给原告王某,双方口头约定:每平方米的工钱为65元,包工不包料,建筑施工工具由原告王某自带。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李某对原告的施工质量不满意,并产生矛盾,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双方自愿解除了施工口头约定,原告不再为被告继续施工,并经双方清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钱5200元。然而,被告仅支付4000元,剩余1200元至今未付,并将原告的吊板机、搅拌机、钢丝吊板绳等施工工具扣留,不让拉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和协商均无果。
2009年12月,原告王某向解放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1200元;返还吊板机、搅拌机、钢丝吊板绳等10个施工工具,价值4000元;并赔偿原告由此带来的经济损失4600元。共计9800元。
被告李某辨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因施工丈量错误造成墙体的轴线偏移、倾斜、空鼓、无平整度、等严重质量问题,致其承建的房屋成为危房,且被告单方毁约在开工六天后就将大部分施工工具运走,最后被告不得不找人重新返工,给自己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所述强行扣留的施工工具与事实不符,我只扣押原告搅拌机一台,钢筋3根,其余的施工工具原告已拉走。
被告李某并于2009年2月就承建的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原告单方毁约向解放法院提起反诉,要求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已支付的劳务费1750元,赔偿经济损失8200.5元,修缮好其承建有瑕疵的房屋。
调 解
解放区法院受理此案后,马上组织双方当事人在其所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诉前调解。因双方在就承建该房屋时,没有书面合同,只是口头约定,施工工具的接受也没有交接手续,且双方当事人对房屋质量问题认定及扣押的物品种类数量存在较大争议,没有调解成功,遂转入诉讼程序。承办法官在受理此案后,认真研究案情,多次走访双方当事人及建筑工人,了解纠纷的原因、经过及焦点所在,并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当事对立情绪较大,并且扣押的施工工具数量双方当事人说法不一,致使前两次未能调解成功,但承办法官并未气馁,马上向庭长汇报案情,庭长非常重视,牺牲休息日,亲自带领副庭长、承办法官、陪审人会同居委会调解员深入当事人家中有针对性地进行讲法论理,耐心细致地做了大量的思想疏导工作,最终解开双方当事人心结,互相谅解,握手言和,放弃相互追偿的权利,达成了一致意见。并在法官的主持下,当即签订了调解协议:
一、被告李某支付原告王某劳务费300元(该款当即履行);
二、被告李某于2009年5月25日之前向原告梁子忠返还搅拌机一台、小钢管3根(规格不等)、竹架板18块、铁锨2把。
评 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两个问题存有不同意见:
第一个问题是程序问题,即对当事人起诉立案的条件要求,立案阶段应该如何审查。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从这个角度出发,为防止民众滥诉,对立案条件应该严格要求。原告仅凭借一张诉状来法院起诉,提交了租赁他人设备的证明,但是没有提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建筑施工法律关系及被告扣押物品的相应证据,单凭原告声称与被告之间存在口头合同,被告实际扣押其物品的陈述,是不符合立案条件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必须满足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根据该条要求,结合司法为民的宗旨,对当事人提起的诉讼,立案条件要求不宜过严,以保证当事人能够及时利用司法救济的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至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否充分,其诉讼请求能否予以支持,这是实体审理中要解决的问题,在立案阶段不宜直接否定其诉讼的权利。结合本案,由于法院充分考虑到保护当事人权益的司法要求,在原告陈述案件事实基本明确的前提下,及时立案,并在诉讼中成功调解,化解了当事人之间的矛盾。
实践中法院采取了第二种处理意见,结合本案处理过程,正是通过司法救济的手段,才得以解决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如法院不予立案,可能导致当事人的矛盾激化,如当事人寻求私力救济,势必导致民间冲突。
第二个问题是侵权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即被扣押物品的数量和造成的损失应该如何举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当事人必须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相应的证据,对于证据不足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扣押其施工工具,原告应提供扣押物品的清单或照片之类的证据,对于不能举证的部分,法院不应认定。至于损失方面,不宜轻易认定,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可以酌情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侵权案件中,被告通过实施侵权行为,控制了物品,在这种情况下,再要求原告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来证明物品情况,不切合实际,也不利于保护权益受损害方的利益。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合同,在双方发生矛盾的情况下,被告将原告的施工工具扣留,原告的施工工具数量很难取得书面证据支持,但原告施工过程施工工人能够证明施工的具体情况和被告扣留原告物品的事实,通过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如证人能说明物品的情况,被告又举不出相反的证据,在这种情况下,应该酌情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通过法律途径制裁侵权行为,规范民事法律关系,维护社会秩序。
启 示
通过本案的处理,作者从中得到三点启示:
一、在复杂案件的调解过程中,法官在思想上要怀着有“三心”(即热心对待每一名当事人;耐心倾听当事人的倾诉,诚心处理好每一起纠纷),在调解工作中要做到“三多”(即多换位思考、多想当事人的难处、多做化解工作),只有这样,才能拉近与当事人的距离,取得当事人的信任,查清事实真相,了解当事人的思想动态,找到纠纷的争议和焦点,用掌握的真实证据疏导当事人的错误思想,为群众做好释法解惑工作,消除双方当事人的误会,打开心结,消除矛盾,使当事人主动接受法官提出的合理调解方案,达到双赢效果。
二、要调解案件中,要学会借助外力,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员、陪审员等社会调解力量,主动邀请其参与案件诉前、庭中、庭后调解,利用其社会影响力和熟知社情民意的优势,增强案件调解效果,提高调解率。在本案中,因涉案人不仅是原被告双方,还有为其建房的工人,如果处理不当或只是机械地判决,势必会造成乡邻积怨,增加不稳定因素。因此法院主动邀请陪审员、居委会调解员参与此案调解,用人情、大义、道德舆论来化解怨气,用法理知识疏导其思想误区,最终当事人双方互相谅解,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当场履行,真正达到化解矛盾的目的。
三、必须加大法制宣传力度。在日常生活中,人们往往因为缺乏法律知识,在承建房屋或租赁等事务中,因为双方是熟人,就不签订书面合同,只口头约定,一旦发生纠纷,在举证方面就造成了很大的困难,对调解或判决的事实认定方面造成一定的影响。因此,这需要进行把普法教育着力点放在基层,加大普法教育深度和广度,提高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和预防法律纠纷风险的能力,从源头减少纠纷,真正营造和谐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