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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人持真实房产手续将他人房产出售 行政机关应否办理过户手续

  发布时间:2009-07-13 18:20:44


   【案情】

    原告晁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从诈骗人吉某手中以正常的市场价格购得一处他人的房产。在办理过户手续前,吉某通过欺骗的手段将房屋合法所有人王某的房产证及身份证复议件骗到手,根据复印件吉某伪造了王某的身份证件并雇来与王某长相相似的人充当王某,与原告一起到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按有关规定办理了房屋测绘、评估,并缴纳了相应的契税后,当天将有关材料交到被告行政服务中心窗口,之后原告得到被告发出的承诺件通知书,该通知书备注内容为:1、购房人持本通知书到3号窗口领取房产证;2、领证时出示本人身份证原件,交纳印花税5元。在领证前,王某发现被骗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向房管局主张停止向晁某颁发房产证。案发后吉某已将诈骗所得挥霍一空,并被判刑。重分析。房管局根据王某的申请中止了为原告审核办理房产证的行为,并未做任何答复。晁某认为自己已经履行完了全部过户手续,且支付了正常的购房费用,提供了合法有效的过户手续,只待发证。房管局迟迟不给发证,且不作任何解释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于是将房管局诉至法院。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房管局不应给晁某颁发房产证,房子还应归第三人王某所有,晁某的损失应由自己承担。因为晁某在购买房屋时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在同栋楼内该房出卖价格较为便宜,诈骗人找来他人充当房主王某,进行交易,交易过程中中也必有破绽,但晁某并未注意到,急于购房,致使上当受骗,自身存在一定的过失,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供有关材料喝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所以晁某应当对自己的过失承担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房管局不应给晁某颁发房产证,房子还应归第三人王某所有,房管局应承担晁某的损失。房管局在办理该房产过户时且在房管局未颁发房产证前,第三人向房管局提出了异议,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此,房管局在接到第三人的异议申请后,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应再继续给晁某颁发房产证。但是晁某在申请变更房产登记时,房管局存在一定的过失,未尽到仔细核查、详细询问了解的义务,就匆忙办理了相关手续,存在较大过失,所以房管局应承担晁某的损失。

    第三种观点认为房管局应将房产证办法给晁某,第三人的损失应通过其它法律途经解决。房管局在办理房产过户时虽然存在过失,但已办理完了全部手续,晁某根据房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产生的信赖,将房款交予诈骗人,整个过程中,过户手续已办理完毕,即待发证。因此,房管局应将房产证颁发给晁某。至于第三人王某的损失应通过其它法律途径解决。

    【评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房管局是否应当将房产证颁给晁某,晁某可否成为房子的主人。

    笔者认为综合本案情况,法院应支持晁某的诉讼请求,即判令房管局在一定的时间内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将房产证颁发给晁某。至于第三人的损失可以提出行政赔偿,也可向诈骗人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原因有以下几点:

    一是房管局应向晁某颁发房产证。综合本案来看,原告晁某提起的行政不作为诉讼,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做出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已经为原告办理了全部的过户手续,并承诺颁发房产证书,但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以第三人提出异议为由未给原告颁发房产证书,也未按规定书面通知原告,属于行政不作为情况,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第三款规定,应当判令被告在一定的时间内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是原告晁某的损失不应由自己承担。原告在购房过程中并不存在过失,诈骗人以诈骗手段取得原告信任,并在被告处办理了过户手续,房管局给予原告的办证承诺已经使该房产转让产生了一定的社会公信力,原告以此为信任,交付房款。同时,晁某做为受害者,支付了正常的购房款、提供了真实的过户手续、并凭自己一般能力并不能识破吉某的骗局,因此,晁某不存在任何过失。因此,原告不应为自己的损失担责。

    三是第三人王某可以向房管局主张行政赔偿。房管局在审查过户期间,存在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况,未核对真实身份证件、未深入调查、未详细询问,否则肯定能识破诈骗。因此,行政机关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行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存在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其他违法行为当然包括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而房管局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系事实上的违法行为,受害人可以向其主张赔偿。

    四是第三人王某还可以向诈骗人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因诈骗人的诈骗行为使王某丧失房屋所有权,可以主张房屋返还或赔偿的权利。

责任编辑:郑连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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