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赔偿责任主体,是指应当承担机动车运行过程中发生事故而致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者。从新旧法律关于赔偿原则的比较,现有的法律所遵循的我国机动车道路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一般基本原则是:1、过错直接赔偿原则;体现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项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替代赔偿原则;体现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中。3、先行垫付原则;体现在《道路安全法》第75条的规定“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份或者全部抢救费用。”在审判实际中,许多从事营运的行业主为了行驶方便、以及经济利益等原因,将私有机动车挂靠在具有货运和客运许可经营权资格的法人单位,双方在挂靠协议中也对交通事故的承担进行了约定。而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很容易引起赔偿主体的争议。
一、挂靠车辆引起争议的原因
1、法律、法规不健全。虽然《道路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作了一些规定和解释,为我们在司法实践提供了一定的参考依据,但存在的问题仍然不少。由于交通事故中机动车所有人与驾驶人的分离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日趋复杂,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滞后,影响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及时、公正处理,这样不仅影响到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也影响到社会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为了提高审判效率和体现司法公正,规范道路交通秩序,建议有关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出台相关的规定和司法解释,使我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制度进一步完善,使之专门化、系统化,并对责任主体认定原则、范围,比例划分予以明示。以便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更具有可操作性。
2、各地法院对责任分配认定不一,无统一参造标准。目前,营运车辆肇事赔偿案件中挂靠人与被挂靠人的责任分担问题实践中的各地法院做法各不相同。如《山东省交通厅出台加强道路运输挂靠租赁承包经营车辆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明确道路运输企业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其挂靠、租赁承包经营车辆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上海市和北京市大部分案件则要求挂靠单位承担垫付责任;在天津市还出现判决承担有限连带责任情形。笔者认为出现上述问题的关键是双方是否存在共同经营问题以及共同经营范围的大小难以界定。
3、共同经营情形复杂,认定责任难。共同经营情形主要有以下四种: 一是被挂靠人只收取管理费用不参与实际经营;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是管理与被管理及经营权授权与被授权的关系;车辆由挂靠人出资购买,挂靠在被挂靠人内部经营,如城市出租汽车营运。二是被挂靠人收取较大额度的管理费用,不收取经营费用;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是较大程度上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车辆由挂靠人出资购买,名义属于被挂靠人;三是被挂靠人收取管理费用、成本费用,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形成事实上的联营关系;车辆或者是由挂靠人购买,或者是先由被挂靠人统一购置,并承包给个人,被挂靠人逐步收回投资,收回完毕后车辆归挂靠人所有。四是被挂靠人根据实际情况收取实际参与经营的费用,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形成共同经营关系;被挂靠人统一接受营运,统一分配任务;车辆一般是由被挂靠人购买,承包给挂靠人,被挂靠人逐步收回投资,收回完毕后车辆归挂靠人所有。笔者以抽样式城市调查未发现可以挂靠但不收取任何费用的情形。因调查有限,上述也为不尽情形。
二、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责任比例划分的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名义上挂靠与被挂靠单位之间无运行利益分配的情况下,被挂靠单位不是肇事车的受益者,他无法对挂靠车辆行行使正常的管理权和支配权,挂靠车辆的使用权、受益权和处分权都由挂靠人独立行使。这种情况,被挂靠单位只是名义车主,故不应承担机动车所有人的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挂靠的性质是挂靠人的机动车是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登记上户的,具有公示效力,在法律上,对第三者而言,肇事车的所有人即为被挂靠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8条的内容,挂靠车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机动车所有人承担,即被挂靠单位。除斥情形只能是挂靠车的行为与被挂靠单位的职务行为无关。当然,被挂靠单位在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后可依据双方的挂靠协议再进行责任划分。
第三种观点认为,挂靠单位与被挂靠单位有运行利益分配的情况下,挂靠单位应对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挂靠单位应在受益及收取管理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种观点认为,挂靠单位与被挂靠单位均视为对外经营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对策与建议
笔者认为在法律、法规不健全的前提下,对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责任比例的划分应根据挂靠人与被挂靠人的共同经营关系来认定。根据前述共同经营关系建议如下:对于前四种情况若受害人与被挂靠人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受害人请求违约赔偿的,可判被挂靠人直接承担,被挂靠人主张挂靠人承担责任的,可另行处理。若受害人与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或者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受害人请求侵权赔偿的,上述四种情况应分别处理,对于第一种情况,因为被挂靠人只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将出租车营运资格授权与挂靠任,所以可直接判决挂靠人承担责任,被挂靠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第二种情况,因为被挂靠人收取的管理费比例较高,管理幅度大,管理范围广,所以可判决挂靠人承担责任,被挂靠人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第三种情况,因为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联营关系,被挂靠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推定过错,所以可判决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按过错比例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对于第四种情况,因为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形成了共同经营关系,所以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目前我国挂靠行业的相关政策、法律尚不完善,存在很大的漏洞,因此笔者提出以下建议:一是统一完善相关经营资格的授权规定,规范出租车经营市场,从而适应新的形势要求。二是应尽快制定行业政策,统一规范引导挂靠经营。对挂靠经营的生产组织形式、资产处理方式、经营行为要求、服务质量标准、安全管理规定等制定具体规定。三是推进集约化经营,有条件的地方应大力推进企业集约化经营,逐步缩小挂靠车的运营比例和经营范围,形成良好示范、逐步推广,使经营范围的划分和责任承担的比例更加明朗。四是建议立法部门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制定专门法律,并出台一些司法解释,便实务中的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