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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完善与探究

  发布时间:2009-07-14 09:23:22


    司法鉴定室指具有专门知识的司法鉴定技术人员依法在诉讼中运用专门知识或技能,对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分析后所作出的科学判断。其对案件及时、公正的解决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特别是2005年10月1日,备受社会关注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开始实施,如何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确保司法公正公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成为法院技术人员研究的重要课题,因此我们觉得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区完善和探究:

    一、改变现有的公、检、法司法鉴定体制

长期以来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却存在着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的弊端,这使得所谓的科学证据具有随意的不确定性,不仅浪费了相当多的司法资源,而且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的实现,制约了司法效率的发挥。究其原因,一是司法鉴定管理体制不健全,现状使得我们的鉴定人、鉴定标准、鉴定要求和鉴定程序没有一个标准化,不同的结果产生大量的重复鉴定,二是公检法机关内部设立鉴定部门,在部门利益及心理作用的驱使下,形成了自侦自鉴、自诉自鉴、自审自鉴的局面,以致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公正性、中立性令人质疑;因此对我国的鉴定体制进行改革,势在必行,迫在眉睫。

    法院的鉴定机构予以取消,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检察机关的鉴定机构予以保留的制度改革符合我国国情。人民法院在诉讼中执行着审判职能,本居于诉讼的中立地位。对诉讼证据进行审查判断是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重要内容,而诉讼证据的最终采信权也归属于审判机关。如果人民法院既充当司法鉴定的主体,又行使对该司法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权和采信权,就会有损司法鉴定的公证性。而在司法鉴定体制改革的历史过渡期内,为保证刑事审判中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保证辩方的合法权益,体现控辩平等原则,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其内部设置的司法鉴定机构必须予以保留,司法鉴定机构中的专家证人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同等的法律效力。只有这样,才能保证过渡期内共存的两种类型的司法鉴定机构。即代表国家行使司法鉴定权的公、检两机关的司法鉴定机构和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通过当庭质证形成制约和监督的机制。同时,这种分离也可避免司法鉴定机构的重复设置以及司法实践中的多头鉴定,符合效率的价值准则。

    二、建立司法鉴定人的司法资格和职业证书制度

司法鉴定所涉及的都是专业性很强的专门性问题,因而对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专业技能的要求是很高的。为保证司法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公正性,需要确认司法鉴定主体的资格。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我国司法鉴定主体资格的确认应采取预先审定的方式。凡是专职司法鉴定机构都由司法行政机关统一审核确认、登记造册。对诉讼中涉及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专门性问题,均只能由预先审定注册的法定机构及其法定人员进行鉴定。但是,我们也应该保留由高级别司法行政机关组成的专家委员会,这样就可以解决一些不常见的专门性问题存在无鉴定能力的情况。

    三、明确诉讼中司法鉴定的决定权、委托权由司法职能部门行使的制度

司法鉴定是由司法职能部门决定和委托,还是由当事人决定和委托,是造成多头鉴定的驱动因素。基于司法传统的不同,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形成了“中立的”鉴定人制度和“当事人的”专家证人制度,由于我们长期以来大陆法系的传统以及行政力量在社会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我应该借鉴大陆法系的做法。如果实行当事人委托鉴定制度,司法鉴定的公正价值将难以实现,同时也有悖于效率的价值准则。因此,我认为当前我国建立诉讼中司法鉴定的决定权、委托权由司法职能部门行使的制度是适当的。当然我们也不能忽略当事人的利益,正如现在许多关注此问题的人士提出的在由司法职能部门决定、委托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当事人的司法鉴定申请权和回避申请权应切实得到保障。对当事人的司法鉴定申请,司法职能部门应予接受,无政党理由不得拒绝,也不得将自己对鉴定结论正确与否的判断作为是否接受当事人申请复鉴定的根据。另外,我们应该采用司法实践中通常的做法确定鉴定人的人数应三人以上并呈单数,以此作为对司法职能部门行使司法鉴定委托权的一种制约手段,以利客观、公正地实施鉴定。

    综上所述,要想改变司法鉴定管理上的弊端必须从人员和体制彻底调整,它不单单是一个制度的改变,我们改变制度就是在保障程序上的公平,我们相信随着决定的逐步推行和完善,我们的司法鉴定体系会不断的完善。

责任编辑:郑连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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