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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将行动前被抓获是犯罪未遂还是犯罪预备

  发布时间:2009-07-20 09:27:23


    案情:

    被告人陈某出狱后,终日不思悔改,总想不劳而获、一着发财。于是便和前狱友吴某等四人不断预谋策划抢劫。在陈某的安排下,四人先后寻找到李某和胡某作为抢劫对象,后经过周密调查,缜密策划最终决定抢劫胡某。四人一起准备作案工具、制定作案计划、现场踩点勘查,但在人员布置到位后即将行动前被巡逻民警发现抓获。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吴某等多次预谋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并进行“踩点”,制定抢劫计划,安排部署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行为属抢劫预备,可以减轻处罚。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分歧的焦点在于被告人的犯罪形态是预备还是未遂。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犯罪预备。理由是:被告陈某分别向吴某等四人提议抢个有钱人,四人均表示同意。陈某先后在其工作的市场寻找抢劫目标,最终决定选择胡某作为抢劫对象。在选择好抢劫对象后,被告陈某召集同伙多次预谋,多次踩点,并将作案工具准备完毕,但未来得及实施前即被抓获,因此,被告人尚未实施犯罪行为,应属于犯罪预备阶段。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理由是:被告预谋抢劫,制定计划,多次踩点,并将作案工具准备完毕,同时完成了人员部署,犯罪行动已经进行中,可以认为是开始着手实施犯罪了。但因犯罪分子意志意外未得逞所以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评析

    审判实践中,正确把握犯罪形态,是正确定罪量刑的需要,有助于我们深入地认识和科学地把握故意犯罪。故意犯罪现象的形形色色和错综复杂,在相当程度上表现为纵向发展过程中。因而通过对故意犯罪的纵向考察,分析研究其在纵向过程中的种种停止形态的共性与个性问题,无疑会从一个重要的方面丰富和加深我们对故意犯罪的现象与本质的认识和正确把握,从而促进司法公正,维护被告及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从本案来看如何从复杂的案情中界定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是审判的关键。

    犯罪预备,是指为了实施犯罪踩点、计划、组织、准备作案工具、制造条件等预先准备情形。从构成要件上讲:主观上具有犯罪的故意,目的在于确保顺利实施犯罪。客观上实施了为犯罪创造条件的预备行为,如准备作案工具,勘查路线,伺机等候等。主要表现在准备犯罪工具和制造条件两方面。在预备阶段对侵犯客体尚未有实质上的损害。结果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停止在犯罪预备阶段。

    犯罪未遂,是指犯罪分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情形。从构成要件上讲:主观上具有犯罪的故意,目的是犯罪得逞。客观上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指行为人开始实行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某种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如入室抢劫已经入室、杀人已经开枪等。在犯罪未遂阶段已经对侵犯的客体有实质的损害。结果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即犯罪未得逞并不是犯罪分子自愿的,而是由于不可克服的其他原因造成的。

两者的区别在于时空范围内关于“着手”实施含义的界定。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均属于相对静止的范畴,即犯罪停止形态。那么如何在犯罪过程中界定“着手”实施的含义就成了关键,笔者认为认定的关键在于案情的发展程度,不同案件有着不同的情况。在结果犯中“着手”的含义在于为了犯罪结果的实现直接开始进行实质性的行动,已经侵犯了到了刑法所保护的客体;在危险犯和行为犯中“着手”的含义在于犯罪行为已开始逐步进行并达到了一定的度,即使未对侵犯的客体有实质伤害也可认定已经“着手”实施。

    前述案例中,被告在抢劫过程中,虽然已经过周密预谋,准备工具,踩点勘查,但仍未着手实施犯罪,只不过将犯罪预备阶段的所有行为实施完毕,被告的多项行为加在一起给人造成了一定的错觉,感觉已经开始着手实施犯罪。实践过程中,我们对犯罪形态应从大量的感性认识入手加以理论分析,即从犯罪的构成要件和犯罪形态的实质构成上全面构思。本案争议的关键在于对人员部署行为的认定,那么本案中人员部署是否可以认定为着手实施犯罪呢,回答是否定的,人员部署仍处于开始行动前的停止阶段,尚为行动,也未侵犯的客体有着实质性损害,其行为尚未达到一定的度,因此本案仍属于犯罪预备。

    在认定犯罪预备时,必须把犯罪预备与犯意表示区别开来。犯意表示仅仅是犯罪意图的表露,例如扬言杀人等,属思想问题,还不属于为犯罪制造条件的行为。同时还必须把犯罪的预备行为与实施行为区别开来,例如杀人、抢劫、强奸等暴力犯罪中的尾随行为、守候行为或寻找被害人的行为,应视为犯罪预备行为。

责任编辑:郑连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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