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
调解与判决共同作为民事诉讼解决纠纷的两种结案方式,虽然两者运用的手段不同,但两者在功能具有内在的统一性,从本质上讲判决和调解作为人民法院处理案件的手段,无优劣之分,其目的和任务是一致的。目前,我国民诉法确定的全程调解的运作模式在民事审判中的作用和意义重大,但也存在诸多问题,这与我国的司法传统、民族特质、调解结案的优点是密不可分的。一味强调调审分离也并非是解决上述弊端的灵丹妙药,但对现有运作模式加以调整、完善是十分必要的。只有这样,才能使民事案件调判结合办案方式得以完善,并使其优势互补,使人民群众在需要司法救助时能获得优质高效公平公正的法律服务。
新中国成立以来,民事审判经历了一个漫长、曲折的发展过程。从计划经济时期以行政手段作为主要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发展到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期以法律手段解决民事纠纷。二000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以来,全国各级法院公正高效办理各类民事案件,着力解决社会发展进程中新出现的利益纷争,及时消除影响改革开放和社会稳定的不利因素;研究制定大量民事审判规则,确保法律的准确统一适用;大力加强人民法院基层建设,稳步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民事审判队伍整体素质明显提高。
在社会主义的新时期,我国的民事审判面临的既有机遇也有挑战。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民事审判一定要按照“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要求,要求各级法院着力办妥各类民事案件,着力做好司法调解工作,着力平息矛盾纠纷。采取便民诉讼措施,着力解决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诉讼困难,着力化解矛盾在基层,着力研究解决和谐社会进程中遇到的司法新问题。
一、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司法政策的背景。
十六届六中全会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这样一个大的政治主题,这是最高院出台该项司法政策一个重要政治背景。而历史背景则是:中国自古以来就有以和为贵的传统;2004年国家提出构建和谐社会世界性主题;2005年召开了世界法律大会,当时的主题是依法治国构建和谐世界,得到90多个国家大法官呼吁和赞同。十六届六中全会将人民法院是国家非常重要的政权组织结构之一写入决议,这实际上是将法院的审判工作和政治任务结合了起来。
在过去很长的一段时间里,我国的民事审判是强调以判为主的,由于太强调判决的程序性、时间性,导致很多社会矛盾并非真正得到解决。后来,我国法院体系开始广泛适用调解制度,这在很大程度上缓解了社会矛盾。但是对于一些调解不了的案件,或者当事人不愿意调的案件,即将当判则判与能调则调结合起来予以适用。
而强调案结事了,是指调解结案基本没有上诉,也没有申请再审,申请强制执行基本上都可以自律去解决,在为人民节省诉讼资源的同时也节省了时间和花费。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这条16字方针。
二、调判结合审判方式中调解与判决的关系。
第一、二者在功能上的内在统一性。
(一)判决与调解虽然作为司法审判的不同处理手段,但其目的都是为了纠纷的解决,故两者的功能在根本上是统一的。可以说,两者如影随形,都贯穿于司法审判的全过程,并相互辅助、刚柔并济地发挥着司法功能。
(二)两者在运用过程中适用的原则具有一致性。无论调解或者判决,都要满足当事人的需求,受到当事人主义的约束。在调解中必须以当事人的合意为基础,对当事人合意的范围法官不能进行职权干涉;而判决同样要受到当事人辩论主义的约束,同样不能突破当事人主张与辩论的范围。
(三)两者在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具有趋同性。调解与判决均需要一定的事实基础和信息告知,因此不论调解还是判决,都需要法律的引导,而适用法律就需要法官的自由心证与自由裁量权。
第二、二者在价值上的优势互补。
(一)程序上的互补性。西谚云:“瘦的和解胜于胖的诉讼”。通过调解实现“无诉”也是我国的本土传统,有利于保障人与人之间的和谐。而权威的判决可以在程序上弥补调解的不足,并同样可能起到“案结事了”的作用,并能树立起司法权威。
(二)当事人选择权的实现。在民事领域中,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的平衡和相互关系的协调,取决于当事人的主观价值判断和意愿满足。因此,应当赋予当事人予纠纷解决的“程序选择权”。“程序选择权”实现的前提是国家要为纠纷者提供多种纠纷解决程序,以回应不同的社会纠纷解决的需求。
第三、调节与判决的辩证关系。
(一)对“能调则调,当判则判”应从两个方面分析:一是先要强调调解的自愿、合法原则,当然不能允许当事人恶意调解,既要符合案件的、当事人的客观条件,又要增强法官调解的主观能动性;二是反映了调解与判决协调统一的关系,即两者要相互联系、相辅相成,当事人不愿让步的应当及时判决。
(二)“调判结合,案结事了”,主要是强调民事审判方法的统一和目标的一致。司法界权威人士也指出:不能搞调审分立、甚至搞调审对立,调解不能定指标,不能久拖不决,不能损害司法效率换取调解率。
三、当前我国民事审判中调判结合办案方式的现状。
调解和判决是民事案件两种基本的结案方式,就其本身而言无孰优孰劣之分。但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今天,各种社会利益关系的调整日益复杂,社会矛盾也呈现主体内容的多样化、案件成因日益复杂化的特点,新类型案件层出不穷,加之立法的滞后,法院审判工作压力越来越大。而法院审判方式改革,过多强调当庭宣判的矫枉过正,使上诉、申诉、缠诉等案件大量增加,再由于法院本身执行难、司法腐败等问题,使法院工作陷入负重和被动,同时使当事人对法院、法官的公信力产生怀疑,人民法院工作面临巨大挑战。因此,在新形势下正确处理民事审判中调解和判决的关系显得尤为重要。那么,怎样整合(而非重塑)当今有限的司法资源,探索民事案件调判结合的办案方式,有效化解社会纠纷和矛盾、实现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呢?这是新时期人民法院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的主题。
第一、调判结合办案方式存在的问题。
从现行法律实施以来的民事审判实务表明,调解在实践中始终处于主导地位。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著名的“马锡五审判方式”更可称为当时法院调解的典型,中国的调解制度更是被誉为“东方经验”而享誉世界。将调解贯穿民事审判的始终、而以判决作为辅助手段的民事案件办案方式,对于法院尤其是基层人民法院尽快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维护和谐安定的社会局面等方面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绩。但同时也出现了一些负面影响,并产生了一些问题。
(一)法官的调解偏好及判决对其个人产生的潜在影响,使法官重调轻判成为必然。法院调解较之判决在审判实践中的优点非常明显:一是法院调解可以减少诉讼程序的对抗,有利于化解纷争,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及其友好关系;二是法院调解可以最大限度地简化审判程序,提高审判效率,缓解当事人的讼累,降低诉讼成本;三是赋予当事人自己极大自由,能充分使其行使处分权,发挥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程序主体性作用,实现当事人主义的私法性功能;四是法院调解以当事人自由合意为基础,能使当事人自觉履行义务,避免执行中的困难;五是在现有法律的框架内,避免因法律不健全造成无法可依,使法官面对两难的判断,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妥协、甚至让步,实现“基本双赢”的审理效果。正是由于调解具有上述特点,使法官更喜欢调解结案。
调解结案同时给法官带来很多好处:一是法官在相同条件下,可以更多、更快地办案,使自己审判业绩突出;二是可使法官避免作出比较困难的判断,造成错案,影响自己的业绩;三是调解的风险远小于判决,因为判决结案为上诉、发回、改判、申诉、上访埋下潜在的祸根,而法院考量法官片面要求发改率等硬性指标,必将使法官不敢面对两难案件下判,而久拖不决。因此,无论从社会效果和自身利害关系哪个方面考虑,众多法官只能倾向于这种省时、省力、风险小的调解方式,而回避费时、费力、风险大的判决。正是这种考量法官优劣的不合理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法官怕判愿调的情况,使重调轻判成为必然。
(二)职权主义浓重,使自愿原则难以实现。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而调解和判决的实质性区别就在于前者是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后者是法院的强制性裁判。而我国民诉法把两者相结合,很难使自愿原则得到落实。由于具有调解者和裁判者的双重身份,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会自觉不自觉将自己的主体地位强化,很难不出现“以劝压调”、“以拖压调”、“以判压调”、“以诱压调”等问题。
(三)严格依法解决诉争与适用法律的流动性、随意性之间的矛盾,使合法原则难以遵守。由于调解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原则,贯穿于民事审判活动的全过程。在审判实践中,开庭前、庭审中、开庭后均可以由法官组织当事人调解,而这种调解结果与法官严格依法作出的判决结果,肯定会存在或大或小的差异,这就出现了严格依法解决纠纷和适用法律的流动性和随意性的矛盾,甚至法官给人以“和稀泥”的印象,淡化了法律的权威。应该说,调解必须以当事人的合意为主,作为裁判者的法官,只有在这种合意无法达成时,才可以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分清是非,依法裁判。因此,应避免法官的越位现象,给调解以相对宽松的程序实体合法性。
(四)让步息诉与权利保护的矛盾,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切实保护。调解的本质在于当事人在调解人斡旋下通过调解、让步平息争执消除纠纷,诉讼中的调解也是如此。司法实践中,调解的让步往往是当事人一方的单方面让步,而且大多是合法有理一方向对方让步,也就是说让有理一方为达成调解放弃某些既得、应得的利益,以求得到案件的调解。这种做法从诉讼角度看显然弱化权利保护,是不符合民事诉讼制度本旨的,而法院判决的警示作用对公众觉醒法治意识的鼓励和指引就显得更加重要。
第二、调判结合办案方式的运作优势。
尽管现行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全程调解运作模式,存在着诸多问题,但从当前司法实践和法律适用的情况等各方面来考量,这种调解模式还是有其很大优势的:
(一)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法院全程调解模式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有着极其深远的影响,同时也与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相匹配。从我国民诉法有关调解与判决的关系不难看出,在立法本意和原则上,调解制度并不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权利自由处分原则,也符合民事纠纷解决的特点和规律。
(二)调解结案可以节约诉讼成本、司法资源,避免当事人诉累,符合现有民事案件日益增加与司法资源严重不足的现实情况。我国现阶段各级法院中具有法官资格的人员不多,且良莠不齐。法院的机构设置同众多行政机关基本相同,而且真正在一线审理案件的法官并不多,且因法官的待遇等问题,个别地方法官的流失也较为严重。而面对大多基层法院处理的普通民事案件,以调解解决纠纷还是非常有利的。
(三)由于中国几千年的怕诉、耻诉、要脸面、争口气的传统,从当事人的诉讼心理分析,在诉诸法院的立案阶段,往往很难平息当事人心中怨气。因此,法学专家所提调解前置亦不一定能达到良好效果。不仅如此,如果单独设立调解庭,这势必增加法院的人、财、物等各方面的负担。在现有条件下,尤其在经济落后地区很难实现,缺乏可操作性。
(四)法官的强制调解与是否调审分离也没有必然的联系,而是与法官的管理制度有密切的关系。现有的法官制度,除多了一个《法官法》的制约外,其他对法官的管理基本等同于公务员,其业绩考评、职务升迁、甚至工资待遇与法官的能力大小,审理案件的水平、法官等级无任何关系,仅与职务—除审判长以外的庭长、院长或其他行政级别等有关联。法官的业绩考评,也大多看案件的审理数量和发回改判率。这种考评方式及判决有可能给法官职务升迁、工资福利待遇带来潜在风险,只能让法官对判决案件产生畏难情绪,甚至不得已“以拖压调”,“以拖促调”,甚至“以判压调”,而法官的个人素质仅是造成这种局面的一个极小的原因。作为一名审理民事案件的普通法官,笔者所考虑的是如何适用现有法律,针对这种运作模式的不足之处,在法律允许的框架内,加以改善,以使其完备、成熟。
四、民事案件调判结合办案方式的完善方法。
针对现有民事诉讼的运作模式中的不足,结合自身的审判实践,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以下措施来解决上述弊端:
第一、健全庭前交换证据制度,使其与庭前调解密切结合。由于证据规则的实施,各地方法院逐步建立了庭前交换证据制度,但大多尚不完善,如在什么时间,有谁主持等。笔者认为,必须完善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可以向原被告双方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之日起十五日为限,这与当事人的答辩期一致。主持庭前证据交换的人员可以是法官、法官助理甚至书记员,只要限定两人以上即可。在要求当事人庭前提供证据,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的同时,应征求双方当事人的调解意愿,如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愿意调解,那么该过程仅有交换证据一项内容,如双方同意调解,即可由主持交换证据的人员进行庭前调解。因为此时原被告双方对各自的诉讼辩称及所持有的证据,均有了比较全面详细的了解,自己是否处于有理一方,已基本明了。这种情况下,对于案件较为简单,证据较为充分的案件,一般可以达成调解。对于调解不成的记入笔录,再按庭前送达的开庭传票、开庭审理。
第二、完善庭审功能,明确调解原则,对审理中的调解进行必要限制。虽然民诉法规定调解贯穿于案件审理的始终,但除非双方当事人共同要求,在庭审中一般不在组织调解,共同要求调解的,调解次数不易超过两次,且间隔时间不易太长。这是因为在证据交换时已进行了调解,双方当事人并已充分了解对方的真实诉辩,如仍不能达成合意,致使调解不成,则说明双方争议较大,且事实无法通过简单的证据交换来查明。那么,这种情况即使通过庭审,也很难达成调解。因此,有必要对在庭前达不成调解的当事人作一下原则性限制,即严格限制调解的次数和间隔时间,以免当事人滥用调解拖延时间。
第三、建议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调解不成及时判决的时间。我国民诉法规定,调解不成,法院应及时判决,可何谓及时呢?是一个月、两个月,还是更长?虽然法律规定了审限,简易程序为3个月,普通程序为6个月,但最好在此期限下对判决时间加以原则规定,如判决应在最后一次开庭10个工作日以内(扣除鉴定等法定需扣除的时间)作出,需要延长的,由院长批准可适当延长,使其更具可操作性。此种情况下,应该尽量避免庭下办案法官私自或背靠背式调解。这样作出适当调整后,一般能做到能调则调,能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
第四、在民事案件调判结合办案方式中必须明确以下各种关系:
(一)调解与判决由当事人选择,而非法官决定,但该权利要受一定限制。司法手段作为当事人保护个人权益的最后一道保障,应该充分赋予当事人自由选择判决和调解的权利。法官作为民事案件的裁调者,只有处于中立位置,按照法律规定作出裁判或作为达成合意的见证人出现,而不能越位,法院不能依职权强行调解。各级法院甚至可以建立监督制度,对法官的调解进行监督。
(二)明确调解与判决并重原则,双方同等重要不能偏废。我们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妥善处理各种社会矛盾、民事纠纷,并非仅强调案件要调解解决,而是强调当事人调解自愿、当事人意思自治和法院的及时审理;也并非强调调解的办案方式和调解的结案率,必须切实改变审判实务中出现的“以劝压调”、“以拖压调”、“以判压调”、“以诱促调”和用以调解息诉及久调不决的做法,对于调解不成的案件及时作出判决。
(三)明确调解必须公开进行,而非孤立由法官主持调解。案件调解必须公开进行,尽量避免背靠背的方式,更无需强调由法官主持。要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当事人同学、同事、单位等人员的参与,有利于使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更利于法官搞好法制宣传,做好息诉工作。
(四)正确处理庭前调解与开庭审理的关系。通过上述关于调解制度完善,规范开庭审理秩序,使当事人感到法律的尊严,对于当事人自愿达成合意的及时调解,对于确实缺乏调解基础的案件,及时裁判,严格限制动员当事人一方放弃自己既得利益而调解的做法,使其合法权益得到保证,避免当事人缺乏诚信,违反契约及法律规定,但其利益却一点不受损害,反而得便宜的调解。
综上所述,正确处理民事案件中判决和调解的关系,充分发挥两种结案方式的优点,并使其优点相得益彰,更好地处理民事纠纷,妥善解决各种社会矛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更加合理地运用司法手段,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的合法权益,以使人民需要时能获得公平、公正、透明、及时的司法救济。
五、民事审判调判结合的办案方式对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意义。
第一、调判结合办案方式为我国民事审判带来了的新意。
(一)将调解贯穿诉讼的全过程,从立案到结案,再到执行,每一个阶段都可以进行调解。自立案之日起法官就在当事人之间进行调解;在审判过程中法官按照案情的明了程度主持调解,制作调解协议;调解在执行过程也有可能出现问题,此时当事人还可以进行调解。这就是“调判结合”的第一个新意;
(二)调解领域的扩大。在目前的民事审判活动中,传统的民事案件如婚姻、家庭、侵权等案件调解的比率比较大,几乎可以达到70—80%。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的民事案件也慢慢的向房地产案件、合同案件、新型公司、证券案件发展,调解领域的扩展就是“调判结合”的第二个新意。
第二、调判结合的民事审判方式适应了国家社会经济政治的客观发展需要,符合审判活动的自身规律,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手段。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说“各级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的法官要善于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努力增强调解能力,讲究调解艺术,创新调解方法,尽量用‘和谐’的方式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和争议,避免‘一判了之’,案结事未了”,“要充分发挥调解方式在解决矛盾纠纷中的作用,促进纠纷双方和谐相处”,肖院长所讲的就是以诉讼调解的形式促进和谐社会建设。
第三、诉讼调解之所以能够成为促进和谐社会建设的重要手段,是由调解自身具有的特有优势决定的。调解讲究的是灵活性,具有高效、经济、公正、彻底、便于执行等优势,这些优势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客观需求,其价值取向与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一致。同时,调解作为民事诉讼的结案方式之一与这一价值取向相符,调解与“厌诉”、“和为贵的”、以忍让为美德的中国传统法文化特点相符,诉讼调解使得诉讼人性化,体现了“以人为本”理念。诉讼调解可以降低诉讼的对抗强度,通过当事人友好协商缓解矛盾。由于调解协议是当事人自主协商的结果,最符合他们的利益追求,最接近实体公正。
第四、调解与审判作为并行的民事审判机制,核心功能都是解决民事纠纷。调解是以消除当事人之间的对抗为目的,因而在治疗和补救被纠纷所破坏的社会关系方面,具有以当事人对抗为基本结构的决断性判决不可比拟的优势。其一,诉讼调解有利于彻底解决纠纷。调解可以缓和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有利于维护当事人双方的长远利益和友好关系。符合我国“和为贵”的历史传统;其二,达成的调解协议最大限度体现了当事人的处分权。虽然调解结果与当事人起诉时的预期有差距,但由于是当事人自愿达成,更易于被当事人接受,有利于案件的执行;其三,人民法院通过讲理与讲法相结合的调解方法,使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达到双赢的结果,满足了当事人对公正司法的需求,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诉讼调解基于其本质功能及化解矛盾的实效性,符合运用审判手段构建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将诉讼调解作为正确处理新时期人民内部矛盾的重要方法,构建和谐社会的手段予以确定,这正是新时期调解法律制度的功能与价值所在。
第五、“调判结合”不仅是司法政策,更是人民法院全面完整的理解《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行使法律赋予人民法院审判权的体现。《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调解适用于民事审判的各个阶段,是人民法院审结民事案件的裁判手段之一,是人民法院审判权的组成部分。据此,“调判结合”是人民法院全面完整地落实《民事诉讼法》规定,严肃执法的体现。
总之,调解方式结案更有利于实现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调解的过程本身就是辩法析理的过程,通过调解可以缓解矛盾,对日后当事人接受裁判结果打下思想基础,有利于当事人服判息诉。如果法院审结的每一件民事案件都能达到“案结事了”的社会效果,这些案件形成的整体效应或者说集合效应就是巨大的,每一个法官对构建社会和谐就作出了自己应有的贡献。
在一个法治社会中,司法权威(Judicial Authoyity)是司法公正的前提,没有权威的公正是短暂的,甚至是无法实现的。 而司法权威的树立需要法院通过对个案审理的裁判行为使法律的客观性和稳定性得到体现和确认。以此使得社会公众对法律产生信仰,使之成为人民头顶上的“灿烂的星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