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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审理中的疑难问题研究

――以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为视角

  发布时间:2009-07-20 16:52:16


    一、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可行性和法律依据

    公正与效率是人民法院的主题,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制定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将“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有关审判程序的规定,继续深化刑事审判方式改革”作为人民法院5年改革的基本内容之一。在2001年7月召开的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座谈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又将:“在不违反刑事诉讼法的前提下,探索普通程序简易化的有效途径,以提高审判效率”作为当前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重点之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也下发了《关于开展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理试点的通知》。这说明最高人民法院一直致力于对当前的刑事案件审判方式改革进行有益的探索,以提高诉讼效率,适应日益繁重的刑事审判任务的需要。

    诉讼理论中的庭前开示制度是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可行性的理论基础。我国的旧刑法具有职权主义特色刑事案卷移送制度,使辩护律师在开庭前可以到法院阅览控诉方的证据材料,这相当于英美法系中的证据展示制度,提供了控辩双方在庭前交换诉讼信息的条件。新的刑事诉讼法吸纳了英美法系刑事诉讼法的“当事人主义”的思想,起诉前不移送卷宗,庭审时控辩双方出示证据,这的确是一种法律理念上的进步,无疑给防止法官预断有了法律上的制约,是进入法治社会、进一步强化“公开、公正”法的理念的体现。但是,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采纳证据开示制度和多层次的刑事审判程序制度,所有案件集中在法院用一种程序模式解决,导致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控辩双方在庭前不掌握对方的诉讼信息,诉讼仍然相对封闭。这种立法的疏漏不仅给法院的庭审活动带来了“查明事实无巨细、证据出示无主次、庭审节奏缓慢、庭审效率低”等一系列问题,不严重地影响了辩护方的诉讼准备和法庭上辩护的展开,直到影响公正与效率的真正实现。现在世界上通行的做法是建立庭前的证据开示制度,其意义就是为了让事实本身而不是让法律技巧决定审判的命运,防止因“伏击审判”延长庭审时间,失掉法官的控制权。视不同的情况简化庭审的审理程序,提高审判效率,节约诉讼成本。庭前的证据开示制度说明进行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是可行的。

    刑事诉讼法部分条款的弹性化规定,为实行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提供充分的空间。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陈述,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辩护人、代理人,经审判长的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审判员可以讯问被告人。第160条规定: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可以互相辨论。这表明公诉人、辩护人在庭审中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非法定的必经程序,控辩双方在法庭提出的所有辩论观点,也不是必须进行,法官可以视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掌握。刑事诉讼法的这些规定,赋予法官主持庭审过程繁简的选择权。因此选择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并不违背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也不是创设一种新的刑事诉讼程序,而是在坚持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的前提下,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庭审中的体现。

    二、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应坚持的基本原则

    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是法官司法艺术在庭审中的体现,实行简化审理不是随心所欲的,在适用它的过程中就坚持以下原则:

    (一)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首先应当坚持遵守刑事诉讼法的原则,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不是对现有的刑事诉讼法的一个突破,对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必须进行的程序不能减少或省略,如开庭前起诉书的送达、检察院的派员出庭、法庭的调查和辩论、被告人的最后陈述等。整个程序进行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二)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原则。保护当事人诉讼是我国刑事诉讼的一个基本原则,实行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也必须在此原则之下进行,不能因为简化审理而忽视了或侵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如对公诉人宣读起诉书的简化,人民法院已在开庭前为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被告人已了解了起诉书的内容,同时他又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在此前提之下,我们才可以对公诉人宣读起诉书部分进行简化;再如对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部分的简化必须是人民法院已给被告人送达了告知诉讼权利通知书的前提之下才能把这一环节省略,否则就侵犯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其它诸如辩护人发问、出示证据等的简化也都必须是在充分保障当事人诉权的前提下进行。

    (三)加强控、辩、审三方配合的原则。进行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离不开参与诉讼各方的配合,是否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人民法院应当在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后做出决定。

    三、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决定与适用案件范围

    (一)对于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启动的决定,各方面有不同的理解: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印发的《关于开展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工作的意见(试行)》的通知中规定:是否适用简化方式审理案件,应当根据案件情况由人民法院在征得控辩双方的同意后决定,但是不宜在法庭上宣布按简化审方式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便审操作规程》第4条第3项将控、辩双方的同意做为适用简便审模式的一个特定条件;其第6条规定:对于符合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便审模式适用条件,公诉机关可以在提起公诉时提出建议,由法院在征求被告人、辩护人意见后作出决定。法院刑事普通程序案件后,认为该案可以适用简便审模式审理的,可以在征求公诉机关及被告人、辩护人意见后作出决定。被告人、辩护人可以向法院提出适用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便审模式的申请,由法院在征求公诉机关意见后作出决定。其第7条又规定: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便审模式根据启动的时间不同,分为流程简化模式和即时简化模式。流程简化模式是在案件审查阶段由程序法官决定适用的简便审模式。即时简化模式是在是在庭审开始阶段由审判长决定适用的简便模式。可见海淀人民法院认为适用简便审模式即可以由程序法官在审查阶段做出决定,也可以在庭审阶段由审判长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理。他们在适用简便审模式规定方面有一定的矛盾,其规程第4条规定控辩双方的同意是适用简便审的一个必备条件,而其第6条又规定人民法院只需征求控辩方的意见即可做出决定,二者之间存在一定的矛盾。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关于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几个问题》第四部分认为: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是对普通程序的某些环节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的简化,是庭审的具体方法和技巧,并不是改变案件适用程序的性质,不是创设新的诉讼程序。因此如何简化审理,关键在于法庭、审判长如何引导。固决定适用这一程序不必事先征得被告人的同意,也不存在由简化程序向普通程序变更的问题,只是在适用这一审理方式时,应取得公诉人、辩护人的配合。个人认为对于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启动的时间只能是在庭审前(即海淀人民法院所说的流程式简便审模式),因为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运用是建立在庭审前的大量工作之上的,如:证据开示制度、诉讼权利的预先告知制度及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告知制度等,只有在这些工作的基础之上,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才有意义,也才能顺利进行,如果没有庭前的证据开示制度,控辩双方对对方的证据没有了解,就不可能在庭审中顺利地进行概括出示;如果在庭没有告知被告人其在诉讼中享有的权利就不可能在庭审中省略这一部分,所以对简化审程序的启动必须是在庭审前,不宜在庭审中由审判长宣布适用这一程序。对于适用简化审的决定权的问题,我个人认为: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是审判艺术在庭审中的体现,它是基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对刑事诉讼法弹性条款的发挥,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庭审程序中的运用,所以适用这一审理方式不必须征得控辩双方的同意,它的决定权在人民法院。但是庭过程的顺利进行离不开它的参与者的配合,在适用这一程序前,应当征求控辩双方的意见,并取得他们的配合。

    (二)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适用案件范围。最高人民法院确定:“对被告人认罪,犯罪事实清楚的普通刑事案件,在不违反刑事诉讼法的前提下,探索适当的案件审理程序,以提高审判效率作为人民法院今后刑事审判改革的重点”,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在要求进行刑事审判方式改革时设定了两个条件:①被告人认罪;②犯罪事实清楚。目前各地对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所适用的案件的范围有不同的做法,但大部分都采用一种框架,即对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案件条件做出原则性的规定,同时对不适用简化审理的案件类型进行列举。对于适用简化审的原则性规定,各地一般都将最高人民法院的限定条件做为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原则性规定,只是在列举不能适用简化审的案件类型时有所不同。江苏省高级法院《关于在刑事诉讼中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意见 (意见稿)》确定以下案件不能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①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②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③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④未成年人、肓、聋、哑人和精神病人犯罪的案件。北京市海淀区法院规定以下几种案件类型不能适用简化审理:①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②可能对被告人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③被告人、辩护人认为不构成犯罪、做无罪辩护的案件;④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⑤可能存在认知缺陷的限定责任能力人犯罪的案件;⑥靠间接证据证明主要犯罪事实的案件。河南省高级法院刑一庭确定以下案件不适宜简化审理:①未成年人犯罪案件;②被告人对犯罪事实有异议的案件;③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④重大、疑难、复杂案件;⑤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犯罪案件⑥聋、哑、肓人等辨别能力、表达能力受到限制的人犯罪的案件;⑦主要靠被告人口供证明犯罪事实的案件。海淀区法院和江苏省高级法院都确定可能对被告人判处无期以上徒刑的案件不适用简化方式审理,我个人不同意这种看法,对于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也可能是事实清楚,被告人认罪的,同样可以适用简化方式审理,如果对此类案件不适用简化方式审理,也相当于排除了中级法院对其所管辖的所有一审案件适用简化方式进行审理,这是不合理的。对于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同样会存在案件事实清楚,被告人认罪,只是法院在适用法律上有不意见的,完全排除此类案件适用简化方式进行审理也是不科学的。对于未成年人、肓、聋、哑人犯罪的案件,由于其辨别能力和认知能力有一定的缺陷,所以其可能在认知错误的情况下做出认罪表示,故对此类案件不适用简化审理。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案件,完全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效率更高,而不必适用普通程序简化方式进行审理。对于仅靠间接证据证明的案件,其事实存在着诸多的不确定性,不符合事实清楚的这一规定,也应排除在可以适用简化方式审理的案件之外。如果案件的事实主要被告人的口供证明,我国刑事诉讼规定,只有被告人的陈述,而没有其它证据印证的,不能定罪,同时如果被告人翻供,案件的事实就没法确定,所以此类案件的事实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不能适用简化方式审理。综上,对适用简化方式进行审理的案件应符合以下条件:①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②被告人认罪,或被告人对检察院所指控的主要犯罪没有异议,仅就次要犯罪事实提出异议,或者对个别情节有不同意见,不影响对无异议犯罪事实部分的简化的。不适用简化方式进行审理的案件类型有:①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②被告人、辩护人不认为构成犯罪、作无罪辩护的案件;③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④未成年人、肓、聋、哑人等认知或辨别能力受到一定限制的人犯罪的案件;⑤仅靠间接证据证明的案件;⑥主要靠被告人的口供证明犯罪事实的案件。

    四、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具体适用

    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是司法艺术的体现,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庭中的运用,它的成功运做是建立在庭前的许多工作之上的,也只有在这些工作的基础之上,法官才能在庭审的运用余如。简化审的具体操作如下:

    (一)庭前的证据展示和交换,对于案情复杂和证据数量多的案件,可以进行庭证据展示,庭前的证据展示由主审法官主持,公诉人、辩护人参加,被告人不参加庭前证据展示。庭前证据展示和交换,应当制作庭前展示和交换笔录,公诉人和辩护人应在庭前证据展示和交换笔录上签字,经庭前展示和交换的证据一般不在庭审中宣读或出示,即使宣读或出示也是概括式宣告或出示。庭前的证据展示或宣读为庭审的顺利进行奠定了基础。

    (二)被告人身份的核对和权利的告知,主审法官在送达起诉书的同时,应当核对被告人的身份,即被告人的真实姓名、年龄、民族、文化程度、出生地点、家庭住址、工作单位、职务;是否受过法律处分及处分的时间、种类和给予处分的机关;对以上内容制做讯问笔录。同时给被告人送达《告知诉讼权利通知书》,将合议庭成员告知被告人,并告知他在诉讼中享有的权利,这样在庭审过程中核对当事人身份、告知诉讼权利部分就可以简化,书记员宣读完庭审规则后,向审判长汇报被告人的身份已在庭前核对完毕,审判长也只需讯问被告人是否收到起诉书副本及《告知诉讼权利通知书》,同时讯问被告人是否申请回避。

    (三)法庭调查的进行,法庭调查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有两个以上的,每起事实又比较简单的,可以合并进行调查,审判长对控辩对双方出示的证据应灵活掌握,分别对待,内容雷同的,可具体出示一份,其余概括出示,即说明证人姓名、基本情况、取证时间、证明内容即可,对被告人无异议的事实只需概括出示即可,如果进行过庭前证据展示和交换的,一般不在庭中出示或宣读。对鉴定结论、尸体检验报告和现场勘验笔录只宣读其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内容;但是对证言不一致的地方应重点宣读。

    (四)法庭辩论时的简化,主审法官庭前应总结出案件的疑点和重点,引导控辩双方对此进行辩论,在庭审中发现双方争议的焦点的,应及时引导他们对此进行辨论,对法庭已确认无争议的事实,主审法官应引导他们把辩论的焦点放在对被告人认定的罪名、法定或酌定的量刑情节及所适用的法律上,即定罪和量刑上。

    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是司法艺术的体现,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程序上的一种体现,它不是脱离刑事诉讼法而创设的一种新程序,相反它是以刑事诉讼法为依据的,是对刑事诉讼法一些弹性条款的发挥和运用,其实质上仍是刑事案件普通程序,只是对普通程序审理的某些方面和环节进行的简化,以提高诉讼效率。对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理进行有益的探索是人民法院系统今年的工作重点之一,它对提高为诉讼效率,实现“公正与效率”的世纪主题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责任编辑:郑连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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