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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的利害关系应予明确

  发布时间:2009-07-20 16:56:05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即原告起诉须以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限。何为利害关系法律、法规上并没有明确,笔者认为利害关系的认定标准及程序应予以明确,否则会给行政立案、审判造成一定的诉累,给信访稳定,相关权益人的合法保护都造成一定的阻碍。例如,国有资产被侵占、转移或国有资产被损毁、灭失的情况时有发生;结果导致一系列的环境污染和破坏水土问题的频发;还有政府部门在公共工程的审批和招标,政府工程发包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行为等等,在利害关系人不明确时,如果没有单位或个人为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多数不特定人的利益而伸张正义的话,那么,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多数不特定人的合法利益将遭受重大损害。再如行政机关为本地的经济发展,采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方式极力保护地方企业的地方保护主义,因这种侵害与很多人利害关系难以确定,则被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这样当行政机关违法行为或不作为侵犯众多人利益时,部分人便无法通过司法手段监督行政行为,来维护社会公益。因此确定行政诉讼中的利害关系十分必要。

    笔者认为,利害关系的相关内容应予明确,具体包括以下几点内容:

    一、利害关系的定义。行政诉讼中利害关系的范围不应有过大的局限性,但原则性标准不可缺少,。其标准有三:首先是相关当事人必须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政相对人或者是相关人;其次是当事人与行政案件有直接或间接的关系或者是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然后是当事人一旦提起诉讼须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并承担相关的权利和义务;最后是利害关系须经有关机关认定,该认定包括法院的明示认定或其他行政机关的默示认定。

    二、认定机关。利害关系的认定机关可以为法院或相关政府部门。首先是已经经历行政复议的案件,若复议裁定中对相关人员的权利义务已经明确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该当事人对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此时行政复议机关便是利害关系的认定机关;其次是相关政府机关已经做出处理的如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中体现了当事人的利害关系,那么处理机关便是利害关系认定机关;最后若其它机关未做处理,法院可就当事人是否对该案存在利害关系做出认定。当然部分行政机关、法院的不作为或者说对当事人的认定不予答复,应视为存在利害关系。

    三、利害关系的认定内容及方式。首先要区分利害关系人与行政相对人的区分,按照通常的理解: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是指具体行政行为直接指向或行政处罚或制裁文件所载明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害关系人是指具体行政行为非直接指向或行政处罚或制裁文件直接载明、但其权益却实际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两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是不同的。其次笔者认为在利害关系人单独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主动追加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最后利害关系的外延和内涵不应过于限制,只要该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到自身利益,该利益包括直接利益与间接利益,那么双方就存在利益关系。最后,利害关系的认定途径不应险隘,包括各类国家行政机关裁决文书中直接或间接认定的关系,也包括国家司法、审判机关在已生效文书中间接表明的关系,同时法院也可对为做认定的利害关系加以认定。

    四、对利害关系的监督。首先是行政机关未对相关利害关系进行间接认定的,如相关行政裁决书未对行政相对人的关系进行说明认定或者间接认定的,法院可以径直做出认定,法院也可对其它机关的错误认定予以纠正;对法院认定利害关系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充分发挥相互监督作用,切实维护当事人利益。

    目前,我国行政诉讼各项制度尚不健全。有关行政诉讼原告问题还存在很多争议,如行政机关是否可以成为原告,行政公益诉讼在我国是否可行等等。笔者认为在此情况下,更应严格规范对利害关系的认定,扩大利害关系范围,充分维护当事人利益。

责任编辑:郑连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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