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要求完善执行工作机制,加强和改进执行工作,建立特困群众执行救助基金,为他们实现债权提供便利和帮助。在此之前,全国各地法院已经就建立开展了多种形式的执行救助试验,尤其是2006年在河南省法院系统开展的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中,全省各地法院都设立了执行救助基金,个别法院的积案执结率达到了99.7%,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执行难的问题。在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执行救助制度都还存在一些问题。笔者拟就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执行救助的实践为依据,对执行救助制度进行分析,以期为执行救助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做一点有益的工作。
执行救助以及执行救助基金的性质
作为我国最高的司法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将司法救助基金界定为在执行案件中因被执行人确无或暂时确无履行法定义务能力而向无经济来源、生活极度困难的且需要进行救助的申请执行人(自然人)发放的救急资助专用基金。
从该定义可以进行如下分析:
(一)执行救助基金发放的时间是在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未进入执行阶段或者已经执结后,不属于司法救助的范围。
(二)执行救助基金的申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1、申请执行的案件未执结,且未执结的原因必须是因被执行人确无或暂时无履行义务的能力。
2、申请人必须因案件未执结,其经济利益受到影响,导致其生活极度困难,且无其他经济来源。
3、申请人必须是自然人,单位不能成为救助的对象。
(三)执行救助基金的性质属于救急的临时性措施,具有一定的公益性质,即为对申请人的救济和资助。
最高人民法院的负责人对司法救助基金进行了定义,但没有对执行救助进行明确说明。考虑到执行救助和执行救助基金的紧密联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对执行救助基金的定义,执行救助应当定义为:人民法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对符合一定条件的申请人(自然人)发放执行救助基金的司法行为。
由此可以分析执行救助的如下特征:
执行救助实施的主体是人民法院。
接受救助的主体是案件未执结的自然人申请人。
救助的标的是给付一定数额的金钱。
给付要履行相应的程序,符合一定的条件。
在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的表态公布之前,有人认为执行救助是指案件在强制执行中,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者当前确无履行能力,致使案件不能执行,而申请执行人生活确有困难时,给其一定的款项以解决生活急需的一种司法救助行为。从该定义来看,明显扩大了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的定义范围,即将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增加进来了。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救助目前仍然坚持比较严格的标准。
三、执行救助制度的实践
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许多法院依靠地方党委和政府的支持,就执行救助制度做了一些有益的尝试。
比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商请省财政厅下发文件,要求各级财政部门应将执行救助基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逐年拨付执行救助基金数额可以根据当地需要执行救助的案件数量和财政条件予以安排。但是,这样笼统的文件要求,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没有起到相应的作用。
2006年8月,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经与区委、区政府协调,区政府拨付30万元执行救助专项基金,截止2006年12月31日共对282起案件的申请人发放了执行救助金,累计发放金额28.9万元。该院2006年共执结各类案件1957件,以发放执行救助金方式结案占执结案件总数的14.4%。
(一)以案件标的进行分析
在发放执行救助金的282起案件中,案件标的在1000元以下的为15件,占救助案件数的5.3%,其中标的最小的仅为122.5元;标的在1001元至2000元的为67件,占救助案件数的23.8%;标的在2001元至5000元的为79件,占救助案件数的28.0%;标的在5001元至10000元的为56件,占救助案件数的19.9%;标的在10001元至20000元的为50件,占救助案件数的17.7%;标的在20001元至50000元的为12件,占救助案件数的4.3%;标的在50000元以上的为3件,占救助案件数的1.1%,其中标的最大的为11.3万元。
通过上述数据可以看出,案件标的在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占到整个案件数的89.4%。1000元以下的标的,强制执行不至于影响被执行人生活,易于执结;20000元以上的标的的被执行人一般为进行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有固定的经济收入,一定程度上也有执结的条件;而对于1000元到20000元这些标的对于生活困难的被执行人来说,执行难度最大,且标的不大,以较低的金额进行救助来执结案件,申请人也易于接受。
(二)以案件当事人的身份进行分析
在发放执行救助金的282起案件中,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均为自然人的为213件,占救助案件数的75.5%;申请人为自然人被执行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38件,占救助案件数的13.5%;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为23件,占救助案件数的8.2%;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均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8件,占救助案件数的2.8%。
通过上述数据可以看出,实践中对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进行救助的89%,是执行救助受益者的主体,但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将救助对象局限于自然人的限制,将救助对象扩展到了法人或其他组织。自然人由于案件长期得不到执结,为实现债权,易于接受执行救助;法人或其他组织,尤其是一些经营状况不好的私人企业,即使得到一点也比什么也得不到要好,因此也可以接受救助;但因企业间债务涉及金额一般较大,要作出巨大的让步来换取较小的现实利益,除非被执行人是破产企业或确实没有履行能力的自然人,一般不愿意接受执行救助。
(三)已发放的金额和债权实现的比例进行分析
在发放执行救助金的282起案件中,金额全部在2000元以下,最低的为122.5元。其中发放金额在500元以下的为22件,占救助案件数的7.8%;发放金额在501元到999元的为48件,占救助案件数的17.0%;发放金额在1000元的为187件,占救助案件数的66.3%;发放金额在1001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为25件,占救助案件数的8.9%。以申请人实现债权的比例来看,实现比例为100%的仅为5件,占救助案件数的1.8%;实现最低的为1.8%为2件,占救助案件数的0.7%;实现比例为50%以下的为235件,占救助案件数的83.3%;实现比例为51到65%的为40件,占救助案件数的14.2%。
通过上述数据可以看出,绝大部分申请人领取的数额都在1000元(含)以下,绝大部分申请人实现债权的比例都在50%以下。这两个“绝大部分”的数字,可以更强烈地体会到申请人在领取执行救助金时的无奈!
但实际情况是,法院没有、地方政府也没有更多的财力来为被执行人买单;如果不是迫于巨大的执行积案的压力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文件精神,如果不是基层法院的院长磨破嘴、跑断腿,无数次陈述利害,地方财政恐怕连这区区30万元也不愿意拿出来;既然这些救助基金如此地来之不易,当然要把那些陈年积案彻底消化掉,因此,当事人如果领取救助金,就必须承诺放弃对原判决的执行;许多申请人经过多年的期待和无数次的奔跑之后,眼见债权的实现遥遥无期,不得不接受既成事实,领取些微的金额,而放弃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较大数额的经济利益。
(四)发放执行救助金的条件
该院在发放执行救助基金的过程中,坚持了以下几项原则:
1、以申请人自愿接受救助为原则,不得以提高结案率为目的强迫申请人接受。
2、原则上每1000元救助一案,有效缓解执行积案的压力。
3、确立救助案件的范围:
1)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
2)孤寡老人、孤儿或者农村“五保户”;
3)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患有严重疾病的人;
4)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
5)追索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的;
6)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
7)见义勇为或为保障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己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者近亲属请求赔偿的当事人生活困难的;
8)进城务工人员追索劳动报酬或者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请求赔偿的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9)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特困户救济或失业保险金,无其他收入;
10)因自然灾害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11)其他因执行案件款暂时执行不到位,而使生活陷于极度困难的申请执行人;
12)其他因执行案件款暂时执行不到位而信访告状的。
4、当事人范围:
1)申请人的条件:原则上为申请人为自然人,如果法人或其他组织愿意接受救助的,应经过更为严格的审批程序;
2)被执行人的条件:长期下落不明又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有证据证明确实没有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为破产或虽然没有破产但已经注销或被吊销且无其他义务承受人的;其他因素导致案件未能执结的。
5、发放执行救助金的程序:
1)申请人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表格,并承诺放弃对原判决的执行;
2)执行案件承办人审查,详细说明案件未执结的原因并签署是否同意发放执行救助基金以及发放的金额的意见;
3)合议庭对承办人提交的当事人是否自愿及案件未能执结的原因和是否符合规定的发放救助基金的条件和数额是否合理进行合议,签署意见;
4)执行局长签署是否同意发放以及金额的意见;
5)主管财务的院长对材料进行审核把关,签署意见;
6)由案件承办人和申请人共同到院财务部门领取执行救助金;
7)院监察室对整个过程进行监督,并接受当事人的举报,确保整个过程的自愿、合法、公开;
8)监察室审核后未发现违法违纪情况的,签署意见后归档备查。
三、执行救助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分析
(一)执行救助制度的性质再分析
关于执行救助基金的性质,有人认为救助基金的性质属于社会保障机制的组成部分,应属于社会救济制度的范畴,发放的对象是交通事故和其他人身损害赔偿、赡养费、抚育费、抚养费等案件的权利人。发放的条件是被执行人确无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极度贫困。救助基金的使用目的是缓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稳定。还有人认为执行救助是案件在强制执行中,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者当前确无履行能力,致使案件不能执行,而申请执行人生活确有困难时,给其一定的款项以解决生活急需的一种司法救助行为。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有其合理性,但均不全面。
第一种观点认为执行救助基金属于社会救济的范畴,但众所周知,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司法机关,不具备执行社会保障的职能,而作为承担社会救济职能的民政部门却置身事外,显然难以说明执行救助基金是社会救济。
第二种观点认为执行救助基金属于司法救助的范畴,但通常情况下的司法救助是无偿的,比如对生活困难的当事人减免缓交诉讼费,即只要当事人符合一定条件,就可以无条件地享受这一待遇,而执行救助基金的领取,一般是以承诺放弃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为条件。因此,执行救助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司法救助。
笔者认为,执行救助是以解决因执行不能而导致申请执行人生活困难的情况为目的,以申请人有条件地放弃债权,由人民法院按照一定程序给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从而执结该案件的一项制度。
(二)执行救助与执行救济的区别
执行救助与执行救济尽管只有一字之差,但其含义却相差甚远。
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救济是执行标的涉及到案外的第三人时,第三人按照特定程序,向执行组织提出执行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如果已经执行的,进行执行回转,以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的一项制度。
由此可见执行救济与执行救助的区别:
1、依据不同。执行救济的依据是《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执行救助的依据和最高法院的文件精神和各地法院的探索。
2、目的不同。执行救济是为了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执行救助是为了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基本生活。
3、程序不同。执行救济应当作出执行异议是否成立的裁定,并可以申请复议,执行救助经过审查认为符合条件即可,没有规定其他救济途径。
4、实现的方式不同。执行救济实现的方式是执行回转和不予执行,执行救助实现的方式是发放救助基金。
5、法律效果不同。执行救济导致案件的执行进入短暂的停止状态,执行救助则导致案件按照执结处理。
(三)执行救助与社会救助的区别
有学者认为社会救助是当社会成员由于各种原因陷入社会生活困境或无法伸张其权益时,由国家和社会按照法定程序和标准向其提供现金、物资或其他方面的援助与支持的一种制度安排,旨在保障社会成员的基本权利,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包括政府救济和民间互助两部分。也有人认为社会救助又称社会救济,是指国家对于遭受灾害,失去劳动能力的公民以及低收入的公民给予物质救助,以维持其最低生活水平的各种措施,包括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农村无依靠老人,残疾人和贫困者的照顾,救灾救济,扶贫救济等。
社会救助不同于传统的济贫措施,也不同于社会福利和社会保险,其基本特征是:
1、社会救助的资金来源于国家财政和地方财政,列入国家总预算支出,社会成立无须缴纳费用,符合条件者即可获得社会救助,而社会保险的主要表现为三方缴费原则,体现为权利义务的统一,因此,社会保险的给付可被视为“集体的互助”和“工资的延长”,而社会救助的给付制度被视为“国家的责任”和“贫穷的救助”。
2、社会救助的对象为全体社会成员。通常,社会保险的对象以劳动者为主体,由国家立法要求劳动者强制性加入,而社会救助由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依法程序申请就可以获得,其范围及到全社会成员。
3、享受社会救助的对象必须基于贫困的事实。享受社会救助前,需要由有关部门对贫困状况或收入作必要的调查,调查的内容包括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劳动力,赡养人口数等,调查的结果达到法定救助标准时才能获得救助。
4、社会救助提供的最低生活保障,即维持最低生活标准所需的实际费用,而在社会保险和社会福利都可以在此标准之上,如社会保险金的给付可以依工资的一定比例,或按均一金额,还可以是按缴费基金积累的数额。
(四)执行救助实践中的问题
1、人民法院在执行救助中的地位
这个问题似乎已经说了很多,人民法院负责审查申请人的申请并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救助基金,但由此派生的,在给付救助基金后人民法院的地位究竟是怎样的呢?
众所周知,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是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承受人,享有权利的一方是申请人,人民法院是居中的裁判者。也就是说,人民法院不负有给予金钱与申请人的义务,那么,在人民法院支付了执行救助基金给申请人之后,人民法院是否就取代申请人成为新的债权人呢?
有人认为,对于已支付强制执行救助金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作为程序终结案,但对被执行人必须继续追偿,如被执行人履行了全部或部分义务,人民法院应将已发放的救助款项优先扣回,以保证基金的正常运行。由此可见,在制度设计中,执行救助基金是要以先期投入的资金作为基金来运转的,即在申请人承诺放弃对被执行人的债权而结案后,人民法院仍然要执行该案件,并将执行过来的金钱投入执行救助基金继续运转,用来救助其他需要救助的申请人。很显然,如果不继续执行,就等于人民法院代替被执行人履行了义务,这对被执行人而言就成就了不当得利。但是,在一个申请人已经放弃权利,没有申请人的执行案件中,执行的依据是什么呢?能否说人民法院取代申请人的地位来向被执行人追偿呢?这样的话,就是人民法院在利用公权力来执行自己的案件,这又显然和人民法院的中立地位相违背。
在此制度设计中,人民法院的地位十分尴尬。
2、已经以执行救助结案的案件实际执结的困境
在发放执行救助基金结案的案件中,案件未能实际执结,通常情况下属于实际上的执行不能,即法院穷尽一切手段,但因客观原因而无法执结,主要的原因有债务人的实际履行能力、债权人举证的效果以及法制环境的好坏等客观因素。据有人统计,有近三分之一的执行案件无法执结是由于被执行人家庭困难,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确无履行能力所造成。(9)(浅析执行救助金制度的设立及运作 周伟 2006-12-07 中国法院网)
在此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来实际执结这些案件,其难度可想而知: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发生的纠纷,对被执行人具有一定的熟悉度,在申请人参与执行仍然无法实际执结,在申请人领取救助基金退出执行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来实际执结这些案件,第一是人民法院的执行人员不会大量增加,第二是关于被执行人的信息渠道绝对没有申请人直接和通畅,第三是其他执行案件的压力使得执行人员把精力投入到已经“执结”的案件,也不现实。基于上述原因,以发放执行救助基金结案后的案件,重新恢复执行,并实际执结的案件微乎其微。
3、执行救助基金面临成为临时性措施的窘境
由于先期投入的执行救助基金数额是确定的,而执行案件是不断增加的,由于各种原因无法实际执结的案件数量也在不断增加,也就是说,对执行救助基金的需要是长期的,绝对不是临时性的。
但实际情况是,确定数额的执行救助基金在发放一定数额后必然会减少,而后续的资金由于许多案件缺乏被执行人的信息或其他原因无法实际执结,后续资金难以为继,基金运转的链条将面临断裂。此时,唯一的渠道就是继续申请财政追加投入。但政府不是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法院亦不是义务人,只是从社会保障的角度保障权利人的基本生存权利,以达到缓解社会矛盾的目的,而且政府面临社会转型时期突出的各类社会矛盾,有限的资金长期的、连续的投入到执行案件中来,不仅不可能,也不现实。
四、关于构建执行救助制度新框架的几点设想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亦规定了具体的使用范围,但由于缺乏资金保障,实践中该规定却未得到执行。而执行救助基金也面临资金链条断裂的情况,因此,执行救助基金能否继续发挥社会减震器的作用,关键仍然在资金。而要使得资金链条持续运转,理顺执行救助基金运转中各方的关系成为关键。
笔者认为,由法院设立执行救助基金是特殊时期、特定环境下的产物,决非长久之计。由于案件的执行不能而权利人生活困难的,应通过社会模式来运作,而不应该由法院来承担此救助义务。
在实践中,前些年媒体曝光的判决书由于长期无法执结无标价出卖判决书的事例,尽管是作为负面报道见诸报端的,但对彻底解决执行难还是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笔者建议建立以下执行救助的市场化商业运作模式:
(一)建立执行债权流转市场
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给债权人的权利,如同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诸多商业利益一样,属于可期待的利益,能否实现,要取决于许多因素,比如债务人的配合程度以及债务人的短期履行能力等,都直接影响到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如果债权人不是急于需要将债权变现,其仍然可以继续持有该债权,并积极为该债权的完全实现创造条件,以便实现完全的债权;如果债权人急于变现,或者基于客观条件无法创造实现全部债权的条件,其可以以适当的条件将该债权让与给愿意持有该债权的第三人(个人或组织),从而提前取得现实利益。有人建议在民政部门设立执行专项救助基金,用以支付急需救助的申请执行人的基本生活费用和医疗费用。其设想的制度是:由法院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数额和实际需要,确定最低给付限额,由申请执行人到户籍所在地或者住所地的基层民政部门领取执行救助基金。救助资金拨付申请执行人后,未执行的部分应根据被执行人的情况区别对待:被执行人无劳动能力又丧失生活来源的,案件执结完毕;被执行人具有履行潜力的,救济资金拨付申请人后,法院向民政部门发放债权凭证,由民政部门代位保留对未执行部分债权的追索权,所收回资金纳入司法救济基金。笔者认为,这样的制度设计与建立公开的债权流转市场并不矛盾,民政部门只是债权受让的一方当事人,并不排除其他个人和组织成为受让人的可能。
该机制的确立,在现实中早就有成功的先例。在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剥离过程中,将不良资产剥离给资产管理公司,就是这样一种性质;资产管理公司往往将受让的债权通过公告等方式,面向社会公开转让,由新的受让人取得权利来实现债权,这是债权流转的典型过程。
对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债权人,完全也可以通过这样的市场来实现其权利,尽管实现的比例不可能(但也不排除)是100%,但市场经济本身就处处充满风险,债权人在与债务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时,就应当充分认识到这一点。就象接受执行救助基金而放弃其余的债权一样,社会化运作模式可以将执行救助基金的资金来源扩大到全社会,使得执行救助随时随处可以得到实现。
(二)债权流转的条件
在执行救助基金中,对申请人能否取得执行救助基金有诸多限制,有人认为适用执行救助金的申请执行人必须为特困群体。是否属于特困群体应以“无法维持当地最低生活标准”为条件来界定。还有人认为申请人必须是社会已经对权利人进行了救济,但不足以解决权利人的生活困难,且法院已穷尽了所有的执行措施,导致案件执行不能。笔者认为,设置这些条件在事实上造成了对申请人的不平等,而且是没有必要的。之所以要这样限制,唯一的愿意是僧多粥少,就那么一点救助基金,当然要给最需要的人。一旦资金的来源社会化,再设置这些条件,就没有任何意义。
债权能否进行流转的唯一条件,就是确定该债权的裁判文书是否生效,甚至不问是否已经申请执行,只要是生效文书确定的债权,都可以上市流转。人民法院和政府不应当进行干预。因为,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属于私权利的范畴,只要不存在强迫、欺诈等与合同法原则相悖的事由,公权力就没有理由进行干预。即使存在强迫、欺诈等事由,权利人完全应当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未经主张,公权力不得主动干预。
(三)债权流转的机构和场所
就象股票交易一样,债权流转必须在指定场所进行,以降低或杜绝因场外交易而导致的对债权人或受让人的权利侵害。
这样的交易场所,笔者认为设置在基层民政所或民政局为宜,由司法所或司法局派驻公证人员进行现场监督,并出具债权转让的公证文书。公证的费用由受让人负担,但收费要区别与社会上的公证,可以减半收费或者采取限额递减收费,即每件最高不高于100元,债权数额低于10000元的,按照1%收取公证费,以降低债权流转的费用,促进债权流转。
(四)债权流转的程序
在执行救助基金情况下,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审查、发放、追偿等权力集于一身,极易导致损害公正的情形发生。美国联邦巡回法院的大法官Reevley的一句话,讲得非常深刻:权力惟其有限,方才有效。司法机关的本职应是司法裁判。执行本应是对司法裁判结果的强制性实施方式,也是司法行为的一部分,或者说,执行权也是司法权的一部分。在此情况下,笔者认为债权流转程序应当以分权为原则,确保流转程序的公平、公正。
1、法院签发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以证明进场交易的债权已经为生效的裁判文书所确认。
2、债权人或经其特别授权的人,持有裁判文书及生效通知书,即可进场交易。
3、进场后,到设立的专门办公室处进行登记。
4、办公室登记后在1个工作日内挂牌公告。公告的内容应包括债权人、被执行人基本情况,债权金额,履行期限等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内容,债权人拟转让的报价。
5、拟受让人对拟转让的债权感兴趣,到办公室进行登记,由办公室通知债权人,来交易场所内的指定地点进行商谈。民政部门也可以作为受让人与债权人进行交易。
6、达成一致的,到办公室进行确认,并办理登记。
7、由办公室通知公证员来办理债权转让公证,并出具文书。
8、在一定长度的时间内比如2个月,无人对受让债权感兴趣的,民政部门必须与债权人进行协商,协商的低价不得低于债权数额的一定比例,比如20%。民政部门对受让该债权支出的费用,可以在福利彩票收入中支付。
9、受让人持裁判文书和公证文书到人民法院办理债权变更手续,债权正式转让。
(五)民政部门登记资料的利用
法院执行是一项庞大的社会系统工程,需要有关部门的协作与配合。尤其是建立社会诚信机制,特别建立健全社会信用机制,对彻底解决执行难,具有积极意义。因此,办公室对登记的超过确定期限未主动履行的被执行人的信息定期在媒体进行披露,以便发动全社会对被执行人进行监督,促使其主动履行债务。
(六)受让人的限制
为避免由于利益的驱使而产生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对权利受让人进行必要的限制。笔者认为,以下几类人不得受让债权:
1、人民法院的法官及其近亲属。
一旦法官及其近亲属可以受让债权,就容易诱发可以正常执结的案件而消极执行,使得案件无法执结。在本人或其近亲属以较小的代价成为权利人时,再尽快执结,从而获取较大的利益。因此,有必要作出限制。
2、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债务人。
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债务人,负有履行全部债务的义务。如果允许其以较小的对价取得债权,从而使得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混同,消灭其所负的法律义务,极易发生道德风险,使得其拖延或拒绝履行法律义务,而通过受让债权获得不正当利益。
债务人与债权人就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数额进行协商,属于现行法律规定的执行和解的范畴,应在执行法官的主持下,通过自由协商达成协议,而不是在债权流转市场取得债权。
3、其他与债务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
在执行过程中,会有一些自然人或组织与债务人存在直接的关系,在特定条件下处于与债务人同等的地位:1)担保人。这些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自然人或组织,承担着第二位的履行义务; 2)债务人为自然人时的监护人或债务人为组织时的股东以及主管部门。这些人个人或组织处于直接或间接的履行债务义务人的地位;3)其他与债务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自然人和组织。上述人员同样不能成为债权的受让人。
五、结束语
建立执行债权流转市场,具有以下几个优势或合理性,从而使得该制度更好地运行。
(一)确保了人民法院的中立地位
在执行救助基金制度中,人民法院负有对执行救助基金的管理、审批、发放等职责,且在发放救助基金后继续向债务人追偿时,存在一定的角色错乱。而执行债权流转市场运行后,可以使得人民法院保证中立性地位,维护司法的权威。
(二)解决了资金链条断裂的后顾之忧
在执行救助基金制度中,由于短期内以执行救助基金结案的案件实际执结存在较大困难,而使得执行救助基金运转失灵,无法使更多的需要救助的群众得到救助,存在事实上的不公平。在执行债权流转市场机制下,资金来源于社会,并且在社会资金无法进入的特定情况下,由民政部门福利彩票基金替代,解决了资金的问题,从而更大范围内发挥制度的作用。
(三)有利于调动社会资源彻底解决执行难
在执行救助基金制度中,债权人取得救助基金后,退出执行体系,使得参与执行的人员仅仅是人民法院的执行法官。试想,在债权人全力配合,积极提供线索仍然无法执结的案件,在只剩下执行法官的情况下来执结,其难度和可能性可想而知。但在执行债权流转体制下,债权的受让人既然愿意取得债权,自然有能力来提供更多的线索来实际执结该案件,从而保证其从中获利。特别是一些专业的债权公司的出现,更是便于调动更多的社会力量来参与执行,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的问题。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建议将现行的执行救助基金制度转规为执行债权流转制度,从而使得执行真正的不再难,有效地服务和谐社会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