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在实务中发现,院长能否对违法调解书向审判委员会提起再审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给实务带来很大不便。《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从上述规定来看,人民法院院长无权对本院已经生效的违反调解自愿原则或违法法律规定的生效调解书向审委会提起再审。
院长无权对本院已生效的违反自愿原则或违反法律规定的调解书向审委会提起再审有以下几点弊端:一是当事人受到胁迫或因其他原因不能提出再审申请时,法院自身又不能启动再审程序,不仅严重侵犯了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使法院自身错误得不到及时纠正;不仅违背了立法初衷,而且容易滋生违法调解现象的产生。二是当案外人尤其是国家或集体组织的财产受到任意处置,若不及时处理可能使案外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时候,此时院长却无权向审委会提起再审决定,则有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三是若调解书内容违反自愿原则或法律规定,法院无法自我纠错,不仅严重影响到同类案件和关联案件的审理,也不利于案件公平公正的处理。
笔者建议应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后增加一款: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发现违反自愿原则或违反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及案外人未提起再审申请的,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