婆婆和儿媳因照顾重病的儿子产生分歧,多次争吵协调未果后,儿媳将儿子名下银行卡百万元财产转移至自己名字,这属于婚内夫妻共同财产转移吗?在法律上,可以进行财产分割吗?儿子史某重病,生活不能自理,经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婆婆姬某香作为儿子的监护人认为儿媳陈某芹对儿子的病情不管不顾,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与儿媳对簿公堂。
原告史某(监护人姬某香)与被告陈某芹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登记结婚。2019年1月,史某因病住院,主要诊断为运动神经元病。2019年11月,被告陈某芹从原告史某名下银行卡中转款21笔共计1003900元至其名下账户。2020年,先后根据原告母亲姬某香的申请,本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史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母亲姬某香为史某的监护人。现原告认为其身患重大疾病,被告对其不管不顾,且将1003900元私自转至自己的银行卡内的行为符合“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条件,故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共同存款1003900元。
本院审理认为,本案系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以不允许分割为原则,允许分割为例外。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依据,是由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承受家庭负担,负责家庭的生产和消费;婚姻关系的确立是夫妻财产共同共有发生的前提条件。男女双方从确立夫妻关系这一时刻开始,共同生活,组织家庭的收入和开支,因此在共同共有关系消灭之前,对共有的财产原则上不能进行分割,以保持共有关系的稳定性和基础,保护共有人的合法权益。
在不具备上述“夫妻财产分割”法律规定的情形时,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具体结合本案,针对第一种情形: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隐藏,是指故意将夫妻共同财产隐匿,不让对方知悉;转移,是指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至第三人名下,造成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假象;变卖,是指在对方不知道的情形下,擅自出售夫妻共同财产,且出售所得款项不作为夫妻共同生活,如果只是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将处分所得款项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则不属于该情形;毁损,是指故意毁坏、损害夫妻共同财产;挥霍,是指将夫妻共同财产用于不必要的消费,比如不合理的高消费、赌博等;伪造夫妻共同债务,是指虚构夫妻共同债务,通过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虚构的债务的手段,达到侵占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
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对史某也尽到了照顾的义务,被告与原告监护人姬某香在对待原告史某治疗上和生活照顾上存在分歧,原告监护人姬某香多次暴力阻止被告照顾史某为事实。被告不存在拒绝照顾原告史某、遗弃原告史某治疗的事实,不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被告陈某芹仅是将原在原告名下银行卡中的1003900元转至其本人名下银行卡中,该行为并不符合上述情形,且被告的转款行为也未改变该笔存款的夫妻共同财产性质。
根据已查明案件事实,针对第二种情形: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本案中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的是原告史某本人,而非其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故也不属于该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的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如在原告史某本人患重大疾病,被告陈某芹不同意支付医疗费用的情况下,原告史某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履行法定扶养义务。如经判决,被告不自动履行已生效判决书的,可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实现对其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置,而不需要通过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方式实现。
综上,原告史某要求分割共同存款10039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史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