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服刑前缴纳初始60%“建房集资款”购买单位集资房,9年后刑满释放竟被告知房产已转卖他人,一怒之下,将原所在单位及房屋购买人一起诉至法庭,诉讼是否还在有效期?能否顺利维权呢?近日,解放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审判。
原来,詹某原系某单位职工。2005年,某单位组织职工进行集资建房。詹某于同年缴纳“建房集资款”9.7万元,并缴纳了契税款及燃气初装费,该单位也为原告出具了省财政专用收据。在加盖印章证明页面中记载了相应房屋坐落及面积信息。
2007年原告因涉嫌犯罪被羁押,至2016年刑满释放。该单位考虑到詹某服刑,便在2008年安排人员将詹某缴纳的集资款,以詹某的名义在银行开设存款账户。开设该存款单后,单位未通知原告,亦未将该存单交付原告。2013年,该单位对詹某作出开除公职的处分决定,并安排人员将该决定送达至詹某服刑的监狱。2016年服刑结束后詹某才被告知房产已转卖他人,为维权诉至法庭。
据了解,争议房屋购买人李某在2008年向某房地产公司缴纳购房款16.4万元,购买了该房屋。随后装修居住至今,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国土使用证。
应原告詹某申请,本院委托评估公司就争议房屋价值进行评估,评估公司明确涉案房屋于2021年10月市场价值139.6万元(包含装饰装修价值)。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4万元。另查明,原告詹某曾多次就争议房屋问题进行信访。
本院审理认为,该案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
1、原告的起诉未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当自其刑满释放、知晓集资所建房被他人占有时(2016年2月)起算。
2、原告作为该单位的职工,在单位参加集资建房,并交纳了相应的款项,明确了特定的房屋坐落,原告与单位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享有按照约定取得房屋的物权期待权(虽尚未取得合同标的的所有权,但赋予其类似于所有权人的地位)。该单位对原告实施了相应的侵权行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
3、被告李某是在房地产公司通过合法购买的方式取得了争议房屋,支付了相应的价款,办理了权属登记。也不存在恶意串通、故意损害原告权益的行为,故此被告李某购买房屋并取得房屋所有权,合法有效。
4、由于单位的侵权,原告丧失了物权期待权,但并不等同于所丧失的物权价值就是原告的损失。经确定原告物权期待权标的价值为109.8万元、当时应缴全部购房款为16.1万元。原告詹某2005年实际缴纳的购房款为9.7万元,占当时应缴全部购房款的60%。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本院确定原告最终的实际损失为65.9万元。
最终判决该单位向原告詹某赔偿损失65.9万元、评估费1.4万元。驳回原告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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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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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六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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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