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担保遇上“有效期”,债权人的权益能否“保鲜”? 发布时间:2025-03-21 16:53:26
许多人明白担保有风险,一旦债务人违约,自己可能背上债务。可多数人不知道,担保并非“一劳永逸”,也存在“过期”风险。
原告曾系二被告的房东,被告余某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魏某借款。2023年3月4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余某转账60000元,被告余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魏某现金60000元,期限2023年3月4日到2023年9月3日,被告余某在落款处签字,捺印并注明身份证号。
2023年3月5日,被告冷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冷某担保2023年3月4日微信转账余某60000元,半年内还清,如不还,本人承诺偿还,被告冷某在落款处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原告自认被告余某偿还5000元借款本金,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未果,遂将二被告诉至解放区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魏某主张被告余某偿还其剩余借款本金55000元,并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微信转账凭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冷某的责任问题,被告冷某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仅载明“如不还,本人承诺偿还”,因此冷某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案涉借款未约定保证期间,按照法律规定,未约定保证期间或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案涉借条约定借款应于2023年9月3日前还清,故原告应于2024年3月3日前要求被告冷某承担保证责任,而原告于2025年1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起诉时已超过保证期间,故应免除被告冷某的保证责任。最终,判决被告余某偿还原告魏某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驳回原告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担保是为了确保债权的实现,由债务人或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一种保障措施。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要求担保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从保证方式来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担保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规定,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对冷某担保方式进行约定,法院认定被告冷某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从保证期间来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冷某承担该案的一般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于2025年1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起诉时已超过保证期间,故法院免除被告冷某的保证责任。
再次特别说明,保证期间属于民法范畴中的除斥期间,权利人超过除斥期间怠于行使权利将使权利义务归于消灭,一般性的催要行为不会中止、中断和延长保证期间。
在担保中,保证期限犹如一把“双刃剑”,既赋予债权人在特定期间内主张权利的机会,以保障债权的实现;又对保证人的责任承担起到限制作用,防止保证人无限期地处于债务风险之中。作为保证人,在提供担保时要充分考量自身风险承受能力和保证期间的限制;作为债权人,在债权存续期间更要密切关注保证期间,及时采取行动,以确保自身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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