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公司未经董事会、股东会决议为股东提供担保,其担保行为是否有效? 发布时间:2025-04-01 17:32:07
在商业活动中,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情况屡见不鲜。然而,当公司在未经董事会、股东会依法定程序作出有效决议的情况下,便贸然对外提供担保,其担保行为是否有效?
被告宋某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司某借款。2024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有宋某于2024年4月30日向司某借款现金350000元,借款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宋某未能按约偿还借款,2024年11月27日,被告宋某及被告某公司(抵押人、甲方)与原告(抵押权人、乙方)签订《动产抵押合同》,约定:鉴于甲方宋某为确认乙方司某债权的实现,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作抵押,抵押物某公司的五台机器,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被告宋某在甲方处签字,被告某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
2024年11月28日,原、被告就案涉抵押物办理了动产担保登记证明。因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未果,遂将二被告诉至解放区法院。
另查明,被告某公司的股东为被告宋某(持股90%)及案外人尹某(持股10%),庭审过程中宋某自认其系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受益人。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350000元,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就被告某公司所有的抵押物优先受偿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了三种情形不适用上述规定,即公司对外担保的例外情形:(一)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本案中,被告宋某作为被告某公司持股90%的股东,拥有对案涉抵押物提供担保的绝对表决权。故案涉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另外,原、被告将被告某公司所有的五台设备作为涉案借款的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主张就上述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最终判决被告宋某偿还原告司某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原告司某有权对被告某公司所有的五台机器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按照抵押权设定次序优先受偿(以担保范围为限)。
公司担保作为一项对公司利益有着重大影响的关键交易行为,直接关系到公司的资产安全与股东的切身权益。为切实守护公司及股东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就公司对外担保设置了制度限制。但现实的市场交易环境呈现出显著的复杂性与高度的动态性,若对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规制过于刚性、缺乏必要的弹性,可能在一定程度上阻碍经济活动的顺畅运行,限制市场主体的活力与创新能力。为在保障公司内部治理秩序与促进市场交易效率之间寻求平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八条特别规定了三种例外情形。在这些特定情形下,即便公司对外担保未严格遵循《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公司以该理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通常不予支持。
法官在此提醒,债权人在与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或抵押合同时,务必注意审查公司对外担保是否经过内部决议。若缺失决议文件,且不存在法律明确规定的例外情形,将面临合同无效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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