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训中参加“电子激光对抗”游戏,却意外造成右腿骨折致残,就赔偿问题交涉无果后,学生一纸诉状将就读的焦作市某中学及承办军训的焦作市某素质教育拓展培训基地告上法庭。近日,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焦作市某素质教育拓展培训基地承担事故70%的责任,赔偿受伤的中学生小徐各项损失47113.18元。
2009年3月,小徐和其他同学在学校的安排下,到焦作市某素质教育拓展培训基地进行军训。期间,培训基地为学生安排了“实战”色彩非常浓厚的选修课目——电子激光对抗,这让参加军训的学生,尤其是男生们兴奋不已。在缴纳了10元费用后,小徐和同学们一道手持电子枪,开始在“战场”上“冲锋陷阵”。然而就在小徐和同学一起跳入一个“战壕”时,意外却突然发生,小徐的脚恰好踩在了一块石头上,腿部的剧痛使他瘫倒在地,在被紧急送往医院救治后,医院诊断小徐的伤情为右腿胫骨骨折。
为了治疗右腿伤情,小徐在医院住院长达101天,不仅花去了1万多元的治疗费,学业也因此受到了耽误。经鉴定,小徐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而培训基地在支付了小徐的医疗费后,因与小徐的家长无法就小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以及补课费等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小徐的家长遂以小徐的名义将学校及培训基地告上法庭。小徐的家长认为,原告系被学校安排军训,学校理应保证学生的人身安全,提供无安全隐患的教育教学设施、培训基地作为军训场地的提供者,也应保证设施的安全性,现原告因军训场地壕沟内石头没有清理干净而受伤致残,二被告均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应共同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二次住院治疗费以及因住院期间为补课而支出的家教费等,合计75447.39元。
针对小徐的起诉,被告焦作市某中学认为,学生军训是根据市教育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的体能训练,学校只能按要求进行,无选择权利,而根据教育主管部门规定,学校只负责往返路途上的安全,训练时的安全由承担军训课程的培训基地负责,同时课程安排中没有安排野战训练课,“电子激光对抗”是培训基地自己安排的课程,也未得到教育主管部门的认可,所以事故责任应由培训基地承担,学校不应承担。
被告培训基地则辩称,基地从2007年开始提供该场地以来,从未发生学生受伤事故,原告在野战训练课中受伤,完全是因为自己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或是本人体质问题如骨质疏松等所造成,培训基地在事故中无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同时原告请求的住院家教费1000元无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培训基地已支付原告的10510.23元医疗费,也应当由有责任方承担。
经审理后,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只是未成年人遭受人身伤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使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解释赔偿的前提是具有过错,才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培训基地虽然认为其提供的基地符合有关规定,并否认壕沟里有石头的事实,但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分析,可以认定原告受伤是踩到壕沟里的石头上所致,故被告培训基地提供的训练场地存在安全隐患;同时激光电子对抗训练项目是培训基地设定的选修内容,不是学生参加社会实践的必修课目,培训基地在让学生参加时,除学生本人同意以外,还应征求学生家长的意见,而在本案中被告培训基地并没有征求小徐家长的意见,存在一定瑕疵。综合以上两点,本案中被告培训基地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焦作市某中学在学生的此次实践活动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小徐受伤时已年满16周岁,虽然是限制民事行为人,但其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原告在参加自选训练科目时,应该能够认识到该项目存在安全隐患,且未征求家长的意见,故原告没有尽到安全防护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案件事实,法院对案件责任进行了划分:被告培训基地承担70%,原告小徐承担30%。同时,法院认为,原告要求的补课费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法院遂依法判决,被告培训基地赔偿原告小徐医疗费3259.18元、营养费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6元、陪护费2791.20元、伤残赔偿金37046.80元、鉴定费3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47113.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