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解放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因为合伙导致一人意外死亡的案件。法院最终判决得利合伙人补偿原告各项损失60000元。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0日下午3时,二原告之子赵某雇于被告张某,在为被告韩某经营的门面房安装门头广告时,因缺乏安全保护措施,从搭架上摔下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张某作为雇主,在没有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施工,导致了赵某的死亡。事故发生后,虽在抢救时支付了抢救费用,但拒绝和原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韩某作为该工程的发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仍然让其实施门头广告的安装,依法应当与雇主韩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韩某在得知被告张某欲定做安装门头招牌后,即与赵某一起前往测量尺寸、商量费用,制作好招牌后又一起前往安装,其共同承揽了被告韩某的门头招牌制作、安装,与被告韩某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定作人,即被告韩某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故被告韩某对赵某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赵某与被告张某共同承揽了该装饰工程,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赵某与被告张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也未能证明赵某的死亡与其从脚手架上坠下之间有因果关系,故被告张某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赵某的损害发生在其从事共同承揽的工作中,是在为了其与被告张某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被告张某应对原告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本院酌定被告张某补偿二原告各项损失的20%,共计6000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