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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所涉二手房是否为“凶宅”合同解除后如何赔偿

  发布时间:2014-03-20 10:37:46


案情   

    李某拥有一套房屋市值120万,并将房屋出租给王某,王某带着父母亲居住,王某父亲和母亲均因突疾病在租住房里去世,不久李某和王某便解除合约。半年后,李某以90万的价格将房屋卖给陈某,但未告知屋内曾有两人死亡的情况。陈某低价购得房屋后,感觉蹊跷,但未询问。陈某得知屋内曾有两人病亡后,每天惶恐不安,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主张返还购房款,并支付违约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5万元。法院在审理过程就李某是否违反诚信原则,如何赔偿产生分歧。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王某父母在出租屋内病亡系自然情况,虽李某未告知,但陈某明知以低于市场价较多的价格购得房屋,并欣然接受,双方是在真实意思下签订的合同,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房屋内发生死亡情况,系民间中所述“凶宅”,足以导致购买方改变意图,李某的缔约过失责任导致了陈某的损失,故应承担缔约过失违约责任,同时导致陈某每日惶恐不安,李某还应赔偿一定的精神损失费。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因同上,但李某无需承担精神损失费用。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本案焦点在于李某是否违反诚信原则、合同可否解除,解除后李某应承担何种赔偿责任。   

    一、本案中购房者可主张解除“二手房”买卖合同。房屋发生凶杀刑事案件、存在人员屋内相继死亡等情况,按照一般的民间习俗,会被认为存在不吉利因素,房屋的价格会因上述信息而降低,且该信息足以导致购房者改变购房意图。因此“二手房”买卖中死亡的事件属于应当披露的信息。没有告知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买受人可以主张撤销合同的,应支持其请求。   

    二、李某只需承实际损害赔偿责任,无需承担精神损失赔偿责任。根据合同法第42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条规定的是缔约过失责任,违约方应赔偿受害方的损失,若双方没有明确规定赔偿办法,则为受害方实际损失,具体到本案应为购房款及相关孳息损失,但精神赔偿于法无据。   

责任编辑: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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