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本文从沉默权的价值取向入手,在肯定其进步意义的同时指出若干弊端,诸如不利于对重罪案犯的定罪量刑等方面,并介绍了英美国家相应的完善措施。其后,针对我国适用沉默权的疑问,笔者重点就限制说这一学说展开论述。
关键词:沉默权制度 程序公正 限制说
一、在我国确立沉默权的价值取向
沉默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警察、检察官、法官讯问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时,其享有的拒绝回答的权利,这是刑事诉讼法学中经常谈到的反对强迫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的重要内容。
在我国确立沉默权的价值主要体现在无罪推定原则和诉讼程序公正两个方面。沉默权是无罪推定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必然要求,无罪推定原则是沉默权产生的基础,而沉默权则是无罪推定原则的重要体现。此外,沉默权是诉讼程序公正的有力保障,可以保证当事人享有诉讼权利。现代刑事诉讼体系以控辩式为主,侦查和控诉机关在办理案件时收集证据的能力较强,具有国家强制性,相比之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处地位被动,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有助于实现控辩双方诉讼地位的相对平等,从而有助于实现司法程序公正。
二、沉默权的弊端
沉默权本身确实有其难以消除的弊端,沉默权的实际意义在于阻止讯问,这就为某些案件的审理设置了不小的障碍。司法实践表明,在其它国家援引过沉默权的案件涉及的大都是累犯、惯犯和重罪案犯,许多案犯正是以此作为逃避法律制裁的手段。再者,确立沉默权的初衷之一是“保护弱者”,但是对于一起刑事案件来说,真正的弱者应该是被害人,而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则意味着将此权利的着眼点确定在了保护被追诉者上,这对于案件的被害人是不大公平的,并且对于真正无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维护其权利更需要的是允许其陈述、辩解及其他方面,因此,在上述情况下,实行沉默权弊大于利。
三、我国适用沉默权的限制说
在国内,对于沉默权的态度大致可以归纳为三种观点:引进说、反对说和限制说。引进说主张尽快在我国确立沉默权以保障人权;反对说观点正好相反,认为沉默权不适应我国国情;限制说原则上肯定沉默权,但就某些可能会对社会公共安全造成重大危害的严重犯罪不应适用沉默权。
笔者同意限制说,即“有限度地接受默示沉默权”,具体是指除了对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赋予其在接受讯问时有保持沉默的权利外,在其他的法律条款中,均不出现“沉默权”的字样,但不再强调当事人“应当如实回答”,同时加大对刑讯逼供者的惩罚力度。
确立默示沉默权制度,符合联合国各项人权公约关于刑事司法最低标准的要求,并不妨碍我国对《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正式批准,在批准时也无须对相应条款提出异议,如“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这将使我国在国际人权领域的复杂斗争中进一步争取主动。
但是,即使是默示沉默权也有不宜适用的范围。该项权利不能适用于涉嫌贪污受贿犯罪或者滥用职权犯罪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审理涉及腐败的刑事案件即党政干部职务犯罪时,被指控相应犯罪的涉案的各级各类官员均不得主张沉默权。这样规定的原因在于清正廉洁是每个国家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和法定义务,其必须向广大人民群众公开具体的财产状况和各种收入的来源,而不得援引沉默权对抗司法机关的调查。例如,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其说明来源,不能说明来源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可以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罪名对其定罪处罚。默示沉默权当然也不能适用于恐怖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有组织的犯罪、毒品犯罪及严重暴力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案件,上述各类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对涉嫌犯罪的有关事实向司法人员做出解释,他们可以充分地行使辩护权,但不得援引沉默权对抗讯问。
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进一步深入和对人权保护意识的不断提高,沉默权在我国法律中定有其存在的空间。所以,现在不是讨论该不该引进沉默权的问题的时候,而应将研讨的重点放在如何引进该项权利以及如何更好地推动人权的保障和依法治国的进程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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