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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落款时间问题亟待规范

  发布时间:2014-07-29 11:35:12


    笔者发现,审判实践中对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判决书落款日期有四种不同的做法:一是将合议庭形成合议意见的时间作为判决书的落款时间,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则将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意见的日期作为判决书的落款时间;二是将主审法官完成拟写文书之日作为判决书的落款日期;三是将主管院长、庭长或其他有权签发判决书的人员签发文书的日期作为判决书的落款时间;四是将案件的宣判之日作为判决书的落款时间。

    一、判决书落款时间混乱的原因及影响

    形成判决书落款时间混乱的原因在于,我国法律对于判决书的落款时间没有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对待此问题多遵循惯例,因此会造成不同法院之间、甚至同一法院的不同庭室之间,对于判决书的落款时间都遵循不同的惯例。实际上,判决书的落款时间,是审判程序信息的重要记录,例如判决书的落款时间和送达时间存在的时间间隔,可以很大程度上反映承办法官的工作效率,如果时间间隔过大,很容易让当事人对法院工作效率产生质疑,甚至对案件判决结果产生怀疑。因此,判决书的落款时间亟待规范。

    二、判决书落款时间的不同理解

    我国法律对于判决书的落款时间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相关诉讼法的立法精神,笔者认为,判决书的落款时间应为“判决确定之日”。对于“判决确定之日”,实践中的四种不同做法都有其不同理解:

   (一)对审判组织评议日期的理解——实质上确定

    支持此种做法的观点认为,案件的审理结果是由合议庭做出的,因此合议庭做出裁判意见的时间就是判决确定之日。而根据我国法院组织法以及最高法的相关司法解释,审判委员会对于重大或者疑难案件拥有讨论决定权,因此审委会讨论决定日期也是判决确定之日。

   (二)对主审法官拟写判决书日期的理解——形式上确定

    支持此种做法的观点认为,现行的案件承办人制度,无法发挥合议庭的真正评议功能:从考核角度来讲,绩效考核制度考核的是承办法官的案件质效;从过错追究角度来讲,错案追究是由案件的主审法官负责;从信访责任追究来讲,信访案件的责任追究也是由案件的主审法官负责。因此,上述三种原因,导致承办法官成为对案件负责的唯一人员,而合议庭其他成员,由于既没有绩效考核利益,也没有责任追究压力,形成了合而不议,议而不究的现象。故此,就案件的判决结果而言,承办法官的意见占据了主导地位,因此,承办法官拟写裁判文书的过程,既包括了对案件实体问题的认定,也包括了对裁判文书的字斟句酌,所以承办法官拟写裁判文书的时间,才是判决确定之日。

   (三)对主管院长、庭长或其他有权签发判决书的人员签发日期的理解——对内确定

    实践中,院长、庭长或其他有权签发判决书的人员对裁判文书进行层级把关较为常见。原因在于,首先,院长、庭长或其他有权签发判决书的人员拥有较为丰富的审判经验,由他们层级签发法律文书,对于青年法官审理案件具有十分明显的督导效应。其次,基层法律人才紧缺,基层法官待遇过低,案件审理压力过大,法院面临的廉政风险较大。在这样的背景下,案件审理结果的公平公正,仅仅依靠承办法官的个人职业操守来实现。故此,院长、庭长或其他有权签发判决书的人员对案件文书进行层签把关,也是对廉政风险的进一步防控。正是由于实践中存在着院长、庭长或其他有权签发判决书的人员对裁判文书的签发制度,因此一个案件的审理结果,是经过行政管理上的内部审批之后才得以确定,故此,院长或者庭长对裁判文书的签发之日,才是判决确定之日。

   (四)对判决宣判日期的理解——对外确定

    对于一些事实简单、争议不大的案件,为减少诉讼成本,简化诉讼程序,精简诉讼资源,法律上设置了当庭宣判制度。实践中,正常情况下,合议庭在达成一致的意见后,可以当庭裁判,但是需要在规定的时间内发放法律文书。但是,由于顾及当前考评体系中所设置的当庭宣判率指标,实践中存在有如下做法,一种是“先定后审”,在案件没有审理前就先入为主的定下审理意见;一种是开过庭后宣布休庭,达成合议意见后迅速向主管院长或庭长汇报,然后恢复庭审,做出宣判结果;另一种就在之前的审理中完成案件所有审理,单独再开一次庭只做宣判工作。在前述情况下,不管是实质上的当庭宣判还是形式上的当庭宣判,由于裁判结果已经向当事人公布,因此当庭宣判日期就是判决确定之日。

    三、判决书落款时间的规范建议

    尽管实践中对于判决书落款时间有不同意见,但笔者认为,“判决确定”的日期,应当是指审判组织对案件的处理结果形成确定意见的日期。落款日期理应如实反映审判活动的记录,落款日期以“判决确定”的日期为准,记录了这一天法院对案件作出了决定性处理结果,最有法律意义。其余三种不同的做法虽有貌似合理之处,实际上各有其缺陷所在。

   (一)其余三种做法的不当之处

    首先,“判决确定”的日期不应当是主审法官拟写判决书的日期。因为主审法官拟写判决书,是在确定判决意见之后,简单的案件可在一日完成,复杂的案件需要数日才能完成,拟写完的日期具有不确定性,也不具有法律意义。另外,在我省推行的新型合议庭制度中,一个新型合议庭由一名主审法官、一至两名审判员或助理审判员、一至两名人民陪审员(以不固定为宜)组成,为提高效率,规范管理,制作裁判文书的任务不再仅仅是主审法官的职责,合议庭其他法官也可以制作裁判文书,案件的审理结果重点体现在合议庭的评议意见中,而不是裁判文书拟写之日。在这样的改革背景下,更不宜把拟写判决书之日作为判决书的落款日期。

    其次,“判决确定”的日期不应是院长、庭长或其他有权签发判决书的人员签发判决书之日。院长、庭长或其他有权签发判决书的人员对判决书的签发,不是对判决的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中规定“院长、庭长可以对合议庭的评议意见和制作的裁判文书进行审核,但是不得改变合议庭的评议结论,”同时“院长、庭长在审核合议庭的评议意见和裁判文书过程中,对评议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建议合议庭复议,同时应当对要求复议的问题及理由提出书面意见”,因此院长、庭长等人员的签发行为不是对判决的确定。

    最后,“判决确定”之日不是当庭宣判之日。“判决确定”和“当事人知晓”是两个概念。尽管在当庭宣判时,宣判之日和评议确定之日具有重合性,但需明确,是合议庭的合议导致“判决确定”,而不是“当庭宣判”导致的“判决确定”,因此即便是当庭宣判的案件,“判决确定”的日期也应当是合议庭作出合议决定之日。

   (二)审判组织评议时间的正确理解

    合议庭评议时间应当作为判决确定之日,前文已经论述清楚。需要明确的是,如何理解审委会的评议时间,能否将该时间认定为判决确定时间则有待商榷。

    在我国程序法中,有关审委会对案件的讨论决定权出现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做出判决。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做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根据此规定,审判委员会在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间接地享有了对刑事案件的、非公开的审判权,从而也间接地成为本院刑事案件的最高审判组织。但是,《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上述内容,82年《民事诉讼法》中虽有类似内容,但其条文在1991年修改时已被删去。而在《行政诉讼法》中则一直没有类似规定,仅有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再审的规定。

    目前,有关审委会对所有案件讨论决定权的规定,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中存在。“合议庭对审判委员会的决定有异议,可以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复议一次”,“合议庭一般应当在作出评议结论或者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制作出裁判文书”。也就是说,虽然法律层面没有赋予审委会有关民事、行政案件的讨论决定权,但由于最高法以司法解释的方式突破了法律上的权限授予,在民事、行政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审判委员会实际上也间接地成为本院民事、行政案件的最高审判组织,享有对民事、行政案件的非公开的审判权。

    回归本文主题,审委会评议时间能否被认定为判决确定之日,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在整个程序法体系中,有关审委会性质、职权的规定,处于相互矛盾的境地,实践中有关审委会改革的声音也一直存在。最高法的司法解释仅在法院内部管理方面规范了合议庭和审委会职责和权限,却无法像三大诉讼法那样对参与诉讼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同等约束力。可以预见,未来的司法改革中,审委会制度的变革与完善是一种趋势,合议庭的审判权需要进一步明晰与巩固,就案件的实体审理而言,“由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将成为一项原则,合议庭的评议确定之日才是判决真正确定之日。

    综上所述,普通程序中对判决书落款时间存在不同做法,由于没有法律的统一规定,仅仅遵照历史惯例造成了判决书落款时间的混乱现象。这种现象不利于法院审判流程的规范化和精细化。本文通过对实践中判决书落款时间的不同做法进行阐述和分析,提出各自存在的弊端,认定合议庭评议时间应为判决确定之日,有利于判决书落款时间问题的规范与明晰,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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